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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2007年6月因盗窃被经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4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经过本市西湖大道200号杭州市青少年杂技团,趁机房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顾某放在办公桌上的李宁牌黑色电脑包一只,内有戴尔M14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2566元),希捷60G移动硬盘一只(经估价价值260元)。后苏某携包离开时被人发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