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2008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兴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宋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在2008年3月21日18时许,在杭州市平海路金城大厦附近因打的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双方被人劝开后,常某不满被害人的行为,随后从包中掏出自带的弹簧刀,冲向被害人,在扭打中,被害人的面部被常某的刀刺伤。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葛某、张某、彭某、边某、孙某的证言、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凶器照片、弹簧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曦晔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