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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路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路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080号原告:绍兴县路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文松。委托代理人:张东良。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兴荣。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原告绍兴县路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杨可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于同年6月3日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本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同年7月9日作出了(2008)绍中民二终管字第15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8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可教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杨可教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路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良、陈灿涛,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路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6月22日期间,被告因承建绍兴市镜湖新区泗汇江小区七期Ⅰ标工程之需要,陆续向原告购得散装水泥2247.38吨,共计货款52,8134.3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目前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23,134.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23,1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975元(货款223,134.30元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止共计533天,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法院以杨可教的住所地在绍兴县为由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现原告撤回了对杨可教的起诉,本案被告仅为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住所地在绍兴市越城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不属于绍兴县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原告与杨可教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总汇表是虚假的,是双方串通的结果,理由是:原告是运输企业,根本不可能出售散装水泥,买卖散装水泥不是其经营范围之内;总汇表上反映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万元的发票,作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原告也根本不可能开具相应的发票;泗汇江小区七期Ⅰ标工程已于2006年3月底前通过了主体中间结构验收,工程结束,根本不可能在同年4、5、6月间发生业务往来,故杨可教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应由杨可教自行承担。3、杨可教没有担任过被告的项目经理。综上,原、被告之间从没有产生过任何买卖水泥的行为,被告与杨可教没有任何关系,绍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6年5月9日的泗汇江小区七期建设协调会议纪要1份,以证明泗汇江小区的工程由被告承建,杨可教是工程Ⅰ标段的项目经理的事实;2、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署名“杨可教”的散装水泥供货核账总汇表1份,以证明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6月22日原告共供给被告散装水泥2247.38吨,计货款528,134.30元,被告已支付2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18,134.3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补充陈述,对账后被告又支付货款9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134.30元。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证明杨可教属于被告的项目经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中“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是否系被告的公章其在庭后七天内向法院作出书面陈述,如逾期未作出书面陈述,被告认可该公章系被告的公章,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作出书面陈述;证据2是杨可教单方与原告方签订的,原、被告间根本没有发生任何水泥的买卖业务,该份总汇表上谈到水泥已开发票21万元,被告认为该发票原告从没有开具过,且原告也提供不出发票,根本不可能向被告开具水泥发票,因为原告是物流企业,故双方根本不可能发生水泥的买卖业务,且该总汇表也并没有指出与被告有何关系,该总汇表是原告串通杨可教伪造的,根本不是事实。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承建泗汇江小区七期工程需要,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6月22日,陆续向原告购买散装水泥2247.38吨,计货款528,134.3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18,134.30元,泗汇江小区七期Ⅰ标工程项目经理杨可教于2006年6月30日在核账总汇表上签名予以确认,并承诺该款在同年10月底全部付清。后被告又支付货款95,000元,尚有货款223,134.3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杨可教系被告承建的泗汇江小区七期Ⅰ标工程项目经理由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所证实,事实清楚。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项目经理,即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是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在该工程项目上的延伸,其在该工程项目中从事的职务行为应视为代表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杨可教作为被告承建的泗汇江小区七期Ⅰ标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向原告出具的核账总汇表应视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杨可教存在串通的事实,故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从没有产生过任何买卖水泥的行为,也与杨可教没有任何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散装水泥不属于禁止流通的产品,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双方于2006年6月对账后被告又支付货款95,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223,134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只能主张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现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辩称,因本院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过处理,故对其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路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3,134元及该款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元,减半收取2,5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