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吴爱萍与赵余安、傅水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余安,傅水珠,吴爱萍,赵琼,张庆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余安。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水珠。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国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萍。原审被告赵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国忠。原审被告张庆灿。上诉人赵余安、傅水珠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余安、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赵琼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忠、被上诉人吴爱萍、原审被告张庆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余安、傅水珠系赵琼父母,2006年3月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吴爱萍路过被告赵余安家门口时,被告赵琼用砖块砸原告,当时未砸中,双方发生言语争吵,被告赵余安在场劝原告离开未果,原告也用砖块砸赵琼,赵琼在三楼用砖块砸中原告头部。原告伤后先后在诸暨市草塔镇中心卫生院及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化去医疗费16309.34元,交通费100元。事件发生后,赵琼经鉴定认定为患有精神分裂症,行为当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张庆灿与被告赵琼原系夫妻,双方已于2007年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监护人不明确的,应当按照监护顺序由顺序在前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的规定,精神病人的配偶为第一顺序监护人,父母为第二顺序监护人。因此,在本案纠纷发生时,被告张庆灿为第一顺序监护人,被告赵余安、傅水珠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告张庆灿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07年与被告赵琼离婚,但并不能免除其在与赵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民事责任。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被告赵琼在事发时已在父母家居住较长时间,且被告赵余安也在纠纷现场,故被告赵余安、傅水珠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琼致伤原告事实清楚。从被告张庆灿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反映出赵琼除日常必需品外,无其他可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故其实施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张庆灿承担并由被告赵余安、傅水珠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不听被告赵余安的劝说,并在当时用砖块砸并用言语刺激赵琼,对事件发生具有较大过错,考虑本案实际,确定由原告自负30%。原告的合理损失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16309.34元、陪护费488.28元、误工费4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46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庆灿赔偿给原告吴爱萍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228.9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赵余安、傅水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庆灿负担200元,被告赵余安、傅水珠负连带责任。赵余安、傅水珠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3日,正文中开庭时间却为2007年9月20日,可见原审系先判决后开庭。2、原审判决认定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系张冠李戴。3、原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作为第二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既已认定张庆灿在婚姻存续期间系第一监护人,何来由第二顺序监护人承担责任。且赵琼早已出嫁,出嫁女由父母管教监护,于理于法不符。4、原审适用过错责任有误。被上诉人吴爱萍明知赵琼系精神病患者,故意用言语刺激,为此发生相打。上诉人劝散后,被上诉人再次用言语刺激,用砖块砸赵琼,最终使赵琼将被上诉人砸伤。可见因被上诉人自身重大过错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其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赵琼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应当酌情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爱萍辩称:致人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由谁来赔由人民法院决定。本人已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本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被告张庆灿辩称: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三年,自己发生之事自己处理。事发时本人又不在场。不同意负法律责任。本院审核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2006年3月事发时原审被告张庆灿仍系原审被告赵琼合法配偶,故张庆灿作为赵琼监护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赵琼长期居住其父母即两上诉人处,由两上诉人予以实际照管的事实清楚。因此,张庆灿与两上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委托人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本院注意到上诉人赵余安对被上诉人吴爱萍进行了劝说,但本院未能发现其对实际侵权人其女儿赵琼进行了及时看护,对砖块等危险物进行了排除,同时在事发过程中对其进行了有效劝阻,导致损害后果产生,因此两上诉人过错仍客观存在。同时张庆灿与赵琼于2007年1月离婚后,两上诉人现已成为赵琼的法定监护人。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具有正当性。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赵琼对路人吴爱萍砸砖块后,吴爱萍明知其系精神病人,不加容忍,对其进行言语刺激,其后又不听赵余安劝阻,最终导致伤害。故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明显,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已照此酌定由受害人吴爱萍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原审判决书落款2007年6月3日系笔误,原审法院已制作裁定补正为2007年10月3日。原审判决书“被告赵余安、傅水珠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系笔误,应为第二顺序监护人。本院对原审法院的笔误问题和审理时间问题一并予以指正。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赵余安、傅水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