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恒喜轻纺有限公司与堵阿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恒喜轻纺有限公司,堵阿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489号原告:绍兴县恒喜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张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大勇。被告:堵阿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兴。原告绍兴县恒喜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喜公司)为与被告堵阿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6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大勇和被告堵阿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喜公司诉称,2006年9月,经被告介绍原告和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隆公司)发生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委托该公司对针织布进行染整,并陆续支付加工费。2007年4月30日和2007年6月8日,被告两次以新泰隆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结得款项合计43,140元。但此后,新泰隆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加工费,并对被告已收取的款项不予确认。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43,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堵阿利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委托被告到其他印染厂印染,到2006年年底,原告结欠新泰隆公司3.8万余元、其他几家印染公司5,000余元,合计4.3万余元。后被告到原告处结算了43,140元,再到新泰隆公司结算时,因原告拖欠新泰隆公司染费半年左右,故新泰隆公司提出要扣日息13%即利息15,000元左右,所以被告没有和新泰隆公司结算,从而引起了纠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恒喜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4月30日、6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新泰隆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原告加工费43,140元;2、(2008)绍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新泰隆公司并没有收到被告的上述款项。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二笔款的确收到了,但其中2万元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证据2,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应支付给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3.8万余元,至于是否已经支付被告不清楚。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证据1,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认为其收到的2万元系原告向其支付的工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与其辩称中陈述的其到原告处结算的43,140元系原告拖欠其他印染厂染费矛盾。故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2,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4月30日和2007年6月8日,被告两次以新泰隆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结得款项合计43,140元。但此后,新泰隆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加工费,并对被告已收取的款项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以上述理由拒绝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一方收益;2,他方受损;3,一方收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的根据。本案中原告与新泰隆公司有印染加工业务,被告在没有新泰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两次以其名义从原告处结得染费合计43,140元,且事后新泰隆公司也没有对该收款行为予以追认,故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根据。另外新泰隆公司向原告起诉请求支付染费38,307.90元,并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该债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虽然被告收取的款项多于原告应支付给新泰隆公司的染费,被告对该多收部分款项虽辩称系原告结欠其他印染厂的染费,但同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代为收取染费,故在欠缺给付目的的情形下,也给原告带来了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3,1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收款行为系代表其他印染厂与原告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堵阿利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县恒喜轻纺有限公司人民币43,1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堵阿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