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桂玲与被告西安电缆纸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玲,西安电缆纸绳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杨桂玲,女,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小宁,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显塘,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电缆纸绳厂,住所地西安市东八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秋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凤婷,女,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桂玲与被告西安电缆纸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小宁、邓显塘,被告西安电缆纸绳厂的法定代表人张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婷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玲诉称,其于1976年毕业分配至被告单位工作。1988年,其因工作积劳成疾,被告未按承诺在半年后为其转劳保,也未向其发放生活费。1990年被告单位全面停产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发放生活费并安排工作,但被告一直推托。2008年,被告告知其已被除名,后其要求被告送达文书时,被告才于2008年6月12日给其复印了一分1995年的除名决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知情权、申辩权,致使其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仲裁机构不予受理。要求被告补办从1992年至今的劳动保险并为其办理退休。被告西安电缆纸绳厂辩称,原告杨桂玲从1976年起在单位工作属实,但原告从1988年元月开始起先后休婚假、病假、事假至1990年5月,此后再未请过假并不上班。1993年,单位三次通知原告来单位解决企业脱岗职工的安置和保留劳动关系问题,原告未来单位办理任何手续。1995年8月20日,单位在报纸上发表其实,限原告十五日内回厂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原告仍未与单位联系。原告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桂玲于1976年开始在被告西安电缆纸绳厂工作。1988年元月起,原告杨桂玲开始先后休婚假、病假、事假至1990年4月,后原告杨桂玲再未向被告西安电缆纸绳厂请假亦未在被告西安电缆纸绳厂上班,被告西安电缆纸绳厂亦未支付过原告杨桂玲1988年2月以后的工资。1990年10月,被告西安电缆纸绳厂停产。1993年,被告西安电缆纸绳厂恢复生产,待岗职工开始回单位上班,但原告杨桂玲收到通知后未回单位。1995年8月20日,被告西安电缆纸绳厂又在陕西日报上发表启示:限原告杨桂玲于十五日内回单位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单位予以除名,但原告杨桂玲仍未回单位。1995年10月4日,被告西安电缆纸绳厂向厂职代会提交了对违纪职工的处理意见,同年10月25日,被告西安电缆纸绳厂职代会作出了对原告杨桂玲予以除名的决定。2007年9月12日,原告杨桂玲前往被告西安电缆纸绳厂要求被告西安电缆纸绳厂出具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证明,被告西安电缆纸绳厂即告知原告杨桂玲被除名的事实,原告杨桂玲也向被告西安电缆纸绳厂出具了对除名决定认可的书面材料。2008年6月12日,原告从被告西安电缆纸绳厂处索要了除名决定一份。2008年6月16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仲不字(2008)15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法庭审理期间,原告杨桂玲表示其在2007年9月12日出具的书面认可材料是被告胁迫其出具的,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上述事实,有工作证、不予受理通知书、除名决定、1995年8月20日的陕西日报、信件、2007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收条及双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桂玲在90年5月起再未回单位办理请假手续亦未回单位上班或报到,被告单位恢复生产后,原告收到通知仍未回单位,被告即对其作出除名决定,该决定虽未送达原告杨桂玲本人,但在2007年9月12日,原告杨桂玲向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已足以证明原告已知道其于1995年被除名的事实及其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异议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早已于1995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送达除名决定及其书写的书面认可材料系被告逼迫所写为由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为办理劳动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证据不足,且其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有异议的申请仲裁期限早已超过60天,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办公厅印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桂玲要求被告西安电缆纸绳厂补办从1992年至今的劳动保险并办理退休之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由原告杨桂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