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徐春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徐春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524号原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志木。委托代理人:金明飞。被告:徐春华。原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春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飞、被告徐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一辆车号为浙D×××××中通ZK6798H客车租赁给被告经营,被告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车辆经营管理劳务费、养路税、规费、GPS月租费等合计4,506元/月,被告还须按原告规定的经营线路、班次、线路走向、运价等要求合法经营,不得无故停班、长线短跑等,否则按违约处理,同时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款由被告全额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能恪守合同,按约履行。但自2006年1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养路费、规费等,原告每月催收,被告仍未及时交清。2007年3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丈夫刘彬持B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且违法超载(核载20人,实载27人)由被告租赁的大客车,在钱江三桥十二通道接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南大道转盘时,车头正面与从机场路由���向西直行进入大转盘的浙A×××××号轿车右侧相撞,造成车上乘员张量死亡及乘员施伟、钱卫华、吴杰峰受伤和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责任认定,刘彬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施伟、张量、钱卫华、吴杰峰均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应赔偿死者张量、伤者吴杰峰、钱卫华、施伟、浙A×××××车主黄富春事故款共计541,243.97元,案件受理费6,110元(其中4,646元由被告支付)。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赔付事故款230,000元,其后公司根据滨江法院执行通知垫付事故款142,707.97元,加上拖欠规费等33,713.41元,被告应归还、支付原告合计406,421.38元,扣除浙D×××××车辆转让款40,000元及被告在原告交纳的安全保证金等30,000元,被告尚应归还和支付借款、事故垫付款及规费等计336,421.38元。因被告拖欠费用,没有按原告规定的班次开车,夜间开车,长线短跑,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影响,且事故发生时该线路已被运管部门注销,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支付原告借款和事故垫付款及规费等合计336,421.38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徐春华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扣除车辆转让款40,000元及我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后,现我确欠原告借款及垫付的规费等合计336,421.38元,我也同意支付,但我经济困难,现在支付不出,只有以后逐步支付。我因线路生意不好,才拖欠规费,长线短跑,并夜间开车,根据合同约定我违约事实,但违约金30,000元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对相关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07)滨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1份、(2008)滨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4份、执行款收据4份,以证明被告丈夫刘彬驾驶被告租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引起的损失情况及原告为被告垫付事故款142,707.97元的事实;3、绍兴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开具的发票14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公路费、税收等规费20,244元的事实;4、号码为NO.00451820、02076564的发票2份及清单1份,以证明GPS月租费70元/月,2007年1月至4月共四个月计280元的事实;5、号码为NO.00285300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及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的34辆车辆GPS组装费为64,600元,原告向用户收取每辆1,850元的事实;6、号码为NO.03810769的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GPS冲值款20元的事实;7、号码为NO.00475186、00475187的发票2份,以证明车号为浙D×××××、DA6922、DF0169的车辆保险费合计40,717.50元,其中事故车辆保险费为13,064.60元,并补充说明因事故车辆的保险期未到前车辆已转让,原告从保险公司处退回3,981.19元,故被告应支付保险费为9,083.41元的事实;8、号码为NO.13949531、13808800的发票2份,以证明施救停车费为710元的事实;9、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为支付赔偿款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春华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5、6、7、8、9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一辆车号���浙D×××××、型号为中通ZK6798H核定载客人数18人的大客车租赁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自2004年11月5日至2007年6月30日,车辆经营线路为柯桥至双林客线;签订合同即日,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交纳车辆折旧抵偿金208,410元、经营安全保证金20,000元、经营服务质量保证金5,000元、经营养路税规费预付款5,000元,交纳驾驶员安全学习保证金600元/年、车辆经营管理劳务费1,500元/月、车辆经营养路税、规费等2,926元/月、车辆保险预提费700元/月、车辆GPS月租费80元/月,被告每月底前交纳次月的车辆经营费用;被告享有该营运车辆的使用权,自负盈亏,但须按照原告规定的经营线路、班次、线路走向等要求合法经营,不得无故停班、长线短跑等,否则按违约处理;营运车辆须实行强制性全额保险,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须在6小时内向原告提交事故书面报告,原告派员协助,交通事故赔偿款由被告全额承担;车辆所有营收款归被告所有,被告承担所有营运成本、营运活动产生的各种税费以及相应的全部法律责任;双方共同遵守协议,违约金为30,000元。2007年3月4日23时30分许,刘彬持B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被告租赁的大客车,在钱江三桥十二通道接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南大道转盘时,车头正面与从机场路由东向西直行进入大转盘由施伟驾驶的车主为黄富春的一辆车号为浙A×××××号轿车右侧相撞,造成车上乘员张量于次日死亡及施伟、钱卫华、吴杰峰受伤和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彬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后张量的继承人张海清、刘桂美、宣羽娟与施伟、钱卫华、吴杰峰、黄富春曾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求原告赔偿,该院确定原告应赔偿事故款共计541,243.97元,案件受理费6,110元。后被告向原告借款赔付事故款230,000元,原告支付事故赔偿款142,707.97元、施救费710元、用餐费1,526元。被告现拖欠原告规费20,244元、GPS初装费1,850元、GPS月租费280元、GPS充值款20元、保险费9,083.41元等计33,713.41元。租赁车辆经被告同意,原告出卖后得车款4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交纳了安全保证金20,000元、养路费预付款5,000元、服务质量保证金5,000元等合计3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为支付事故款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予以准许。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其垫付的规费等费用及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车辆转让款、安全保证金等款项70,0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36,421.38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认为其经济困难要求延期支付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华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36,421.38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366,42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6元,减半收取3,3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9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