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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新土与黄喻水、宋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新土,黄喻水,宋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528号原告陶新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海洋。被告黄喻水。被告宋菊香。原告陶新土为与被告黄喻水、宋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新土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喻水、宋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新土诉称,2006年3月5日,被告黄喻水向原告陶新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到农历2006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黄喻水与宋菊香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32.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2008年6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喻水向原告陶新土借款20,000元并承诺到农历2006年12月30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调取于绍兴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喻水、宋菊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黄喻水、宋菊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喻水和宋菊香系夫妻关系,于1970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5日,被告黄喻水向原告陶新土借款20,000元,承诺到农历2006年12月30日既2007年2月17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黄喻水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陶新土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喻水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宋菊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黄喻水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喻水、宋菊香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喻水、宋菊香应归还原告陶新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2008年6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黄喻水、宋菊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依法减半收取17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