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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贺盘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盘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盘军。因本案于200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盘军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袆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贺盘军到本市下城区华丰社区经济园公寓1-5号华联超市,采用敲破气窗玻璃的方法,进入超市内,窃得收款机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同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贺盘军到本市下城区北景园永潮街140号世纪联华超市,采用撬坏卷闸门的方法进入超市内,窃得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0余元。同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贺盘军到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193号“1+1”服饰店,采用撬门的方法,窃得店内衣物若干。2008年3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盘军到本市下城区石桥路326号华联超市内行窃,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同年3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盘军到本市下城区祥符南街32号超市内行窃,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贺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盘军对上述指控的第二节事实有异议,辩解数额只有24000元,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贺盘军到本市下城区华丰社区经济园公寓1-5号华联超市,采用敲破气窗玻璃的方法,进入超市内,窃得收款机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同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贺盘军到本市下城区北景园永潮街140号世纪联华超市,采用撬坏卷闸门的方法进入超市内,窃得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0余元。同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贺盘军到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193号“1+1”服饰店,采用撬门的方法,窃得店内衣物若干。2008年3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盘军到本市下城区石桥路326号华联超市内行窃,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2008年3月1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作出下公行决字(2008)第2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贺盘军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于同日宣布交付执行。2008年7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作出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下公行决字(2008)第2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对贺盘军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同年3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盘军到本市下城区祥符南街32号超市内行窃,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在本市下城区华丰社区经济园公寓1-5号华联超市失窃人民币1800余元的事实;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7月21日凌晨在本市下城区北景园永潮街140号世纪联华超市办公室抽屉内失窃人民币30000余元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办公室抽屉内有30000余元现金;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11月29日凌晨在香积寺路193号“1+1”服饰店失窃价值800余元的衣物一批;证人李达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日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326号华联超市值班时发现被告人行窃并将其抓获的事实;证人吴良才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贺盘军在下城区祥符南街32号行窃时将其抓获的经过情况,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抓获经过相佐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盘军的身份情况;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贺盘军因3月1日在石桥路326号世纪华联超市内行窃被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被撤销的事实。被告人贺盘军的在卷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现场勘验笔录、指纹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贺盘军的辩解,审理认为,就该节事实,证人黄某报失的“办公室抽屉内失窃现金30000元以上”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其回老家前数了一下,有30000多不到40000元”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被告人贺盘军在2008年7月9日的讯问中供述“有两次记忆深刻一点,一次是钱比较多,是在一家超市里,偷了人民币30000左右,还有一次是一家服装店,偷了几件衣服”,由此可见被告人贺盘军的上述供述与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相吻合,故该节事实足以认定,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节事实,因已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以行政处罚,现未予撤销,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事实,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已撤销就该节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人贺盘军已执行完毕的行政拘留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贺盘军退赔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