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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汉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郭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汉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襄樊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米庄汽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强,男,汉族,系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桥喜,男,汉滨区恒口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军,男,汉族,系蒲溪镇司法所干部。原告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桥喜、被告郭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我公司的汽车驾驶员熊春明驾驶鄂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汉滨区恒口镇境内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此故事经汉滨区交警大队认定,由我公司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立即派专人前来处理此事,后在恒口交警队主持下,我们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我方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64559元。2008年6月2日,经最终结算,我方实际已支付赔偿款58200元。对余下欠款,我们双方约定,将被告在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术等有效单证作为抵押,待我方将余款支付后,由被告将所有相关单证交还给我方。然后,我将按约定时间将余款送去时,被告却提出无理苛求,要求我方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场对其精神抚慰,或另外增加2万元赔偿款。被告还声称,若不同意其要求,他便拒收欠款,拒交单证。故我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赔付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术等资料单证。被告辩称:2007年2月,我与原告公司驾驶员熊春明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在恒口交警中队的主持下,我们双方进行了调解,当时原告提出按三、七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我并未同意,我是被逼无奈才签了调解协议,现我要求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称我提出无理要求,拒收欠款,拒交票据、资料,并不属实。事实是我与被告方代表商议赔偿数额时,原告方代表未答复我,便返回了湖北。我拒交相关资料,是因为原告并未赔偿完毕,而且我并未向原告提出另外增加2万元赔偿款的要求。最后,此次事故造成我左小腿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至今未愈,经法医鉴定,还需后续治疗,故我要求原告承担后续治疗费16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原告公司驾驶员熊春明驾驶鄂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316国道1937KM+900M处时,与被告郭军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军受伤。此事故经安康市汉滨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春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双方在恒口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方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559元,2007年6月2日,经最终结算,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赔偿费58200元。原、被告约定,待原告方将余款6359元支付后,被告将其住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术等有效单证返还给原告。后双方按约定时间进行交付时,因意见发生分歧,未能完成交付。原告遂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期赔付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资料单证。另查明,被告郭军伤未痊愈,仍需后续治疗。上列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费金额及相关医疗单证的交付已达成协议,且原告已部分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赔付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资料单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支付给被告全部赔偿金,故原告应继续履行。被告郭军要求原告支付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未痊愈,仍需后续治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军返还原告为其赔付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资料。二、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损失赔偿金余额6359元。三、再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平人民陪审员  廖发长人民陪审员  易正翠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