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8-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丁加荣、王凤其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明才,彭正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事 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讼代理人吴建胜。被告人吴明才。2004年11月、2006年3月、2008年7月分别因赌博、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宏。辩护人范建富。被告人彭正玉。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才、彭正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永刚、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才、彭正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建胜、辩护人范建富、张宏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明才、彭正玉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吴明才、彭正玉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2840.85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整形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6777元、误工费15813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13617.85元。被告人吴明才、彭正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对民事赔偿无异议。被告人吴明才愿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明才的辩护人提出,并非吴明才主动提出让刘焱等人去砍伤被害人,其主观恶性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不作处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中旬,被告人吴明才为了报复让刘焱(已判刑)去砍陈某。9月16日晚,刘焱纠集了彭正玉、胡天豪(已判刑)、刘涛(另案处理)等人戴上帽子、口罩,并携带砍刀至嘉善县陶庄镇陶西村陶家池7号陈学锋经营的棋牌室,由刘焱等人持刀控制现场,被告人彭正玉将陈某按倒在地,胡天豪持刀将陈某全身多处砍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右上肢及右下肢的损伤构成轻伤、左下肢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61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15810.41元、护理费6775.89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37.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10元,共计人民币79304.65元。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刘焱、胡天豪的供述,证人陈学锋、朱伟英、陈雪珍、项美华、陈勇、吴师荣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才、彭正玉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吴明才、彭正玉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整形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列,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明才愿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将相关费用交至法院,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吴明才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明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彭正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三、被告人吴明才、彭正玉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30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