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08-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6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何某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城培宾馆三楼电梯口将0.4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粒麻古(重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刚交易完毕,被告人何某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曾于2006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