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08-09-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065号原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明连。委托代理人:项山卫。被告: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明连。委托代理人:XX平。委托代理人:王汉明。原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城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山卫,被告东坡公司委托代理人XX平、王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城公司诉称:被告成立于2001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因开发位于杭州市东坡路66号文物公司老楼翻建(商业办公综合楼)项目资金短缺,从2003年9月开始至2006年1月31日,陆续向原告借款12笔,经对账确认,累计借款金额为21648258.67元,被告则于2004年7月13日归还120万元,2004年10月12日归还62万元,另温州市星海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16日和2006年2月17日代被告向原告归还了800万元和400万元。被告尚有未还借款的余额为7828258.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分文未还。目前,被告开发的文物公司老楼翻建(商业办公综合楼)项目(楼盘名称为“东坡文物大厦“)已进入销售阶段,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828258.67元;2、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赔偿未还部分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每天为2573.6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坡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金额均无异议。但企业之间的借款不合法,不应该计算利息,银行的基准利率不是1%,是年利率6%左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城公司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对账单;2、确认书;上述证据1、2均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从2003年9月到2006年1月31日,共向原告借款12笔,累计金额21648258.67元,归还两笔借款共计1820000万元,欠款余额19828258.67元。3、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欲证明2003年9月至2006年1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笔,累计金额21648258.67元。4、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欲证明2004年7月14日,2004年10月21日,被告相继向原告归还120万元和62万元。5、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欲证明2006年2月16日、2006年2月17日,被告相继向原告归还800万元和400万元的事实。被告东坡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从2003年9月开始至2006年1月3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2笔,累计借款金额为21648258.67元,被告于2004年7月13日归还120万元,2004年10月12日归还62万元,欠款余额19828258.67元。2006年2月16日和2006年2月17日温州市星海商贸有限公司两次代被告向原告归还了800万元和400万元。被告尚有未还借款的余额为7828258.67元,原告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企业之间借款行为,该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国家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依法应确认无效。被告应当返还由于该借款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实际占有原告的资金,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对利率的计算过高,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28258.67元。二、被告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1598元,由被告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张 弋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