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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8-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峰与绍兴市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冯文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峰,绍兴市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冯文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丁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峰。被告绍兴市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明。被告冯文中。原告丁峰为与被告绍兴市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冯文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峰的委托代理人姚峰、被告绍兴市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中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峰诉称,2003年8月12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二被告承包经营绍兴市东浦大酒店。9月10日,第二被告又将其中餐饮、舞厅部分包给郭向华。2004年4月15日,原告与郭向华签订东浦大酒店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郭向华将餐饮部、舞厅的内部经营权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1月10日。为此,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装潢及添置设备。2004年10月29日,第一被告单方解除了与第二被告承包合同,并向越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腾退承包的经营场所,越城区法院以(2006)越民一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月内将上述经营场所腾退归还给第一被告。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市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有损失应向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第一被告与原告的损失无关,原告起诉第一被告属于滥用诉权,其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文中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据2、客房承包合同一份;证据3、鹅池佳日饭店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条款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证据4、(2006)越民一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腾退之事实。证据5、补充协议一份(郭向华权利转让报告)。以证明郭向平将其装潢部分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证据6、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绍兴市东浦大酒店客房装修工程的评估,装修价值的鉴定评估价格为161200元)一份。经质证,第一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该合同是冯文中背着第一被告与他人签订,而且超越了承包合同经营范围。第一被告对此早已书面提出异议。对于证据3第一被告不清楚,而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一被告没有约束力。对于证据4第一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第一被告要求由法庭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郭向平是否有权向第一被告主张债权以及郭向平是否发生实际损失和发生多少损失均无证据证明,因此对转让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郭向平跟郭向华转让给原告的这部分损失的债权,根据转让人的意思,应当是向沈国荣和冯文中主张,而不是被告主张,因此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对于证据6第一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绍兴市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4年4月9日给冯文中函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不认可冯文中与郭向平的《餐饮承包合同》;证据2、2004年11月15日给姚峰的函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不承认姚峰与郭向平的内部承包协议,并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证据3、2006年6月10日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确认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冯文中的承包合同已于2004年10月29日终结,并已生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被告解除合同时其开设的佳日大酒店已经开业,解除时应当考虑到原告的装潢问题,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装潢部分进行相应的赔偿。至于证据2,原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冯文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承包关系。证据4、因是生效判决,可以证明第一被告要求原告腾退的事实。证据5、根据郭向平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承包事实,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郭向平将其装潢部分的财产权利转让给了原告。证据6、因无反证,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市东浦大酒店餐饮及舞厅装修工程装修价值的鉴定评估价格为161200元。第一被告绍兴市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根据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一被告不认可冯文中与郭向平的《餐饮承包合同》;证据2、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不予认定。证据3、因是生效判决,可以证明法院确认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冯文中的承包合同已于2004年10月29日终结,并已生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8月12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二被告承包经营绍兴市东浦大酒店。9月10日,第二被告又将其中客房部分包给郭向华。2004年6月8日,原告与郭向平签订鹅池佳日饭店(即东浦大酒店客房部分)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郭向平将该饭店的内部经营权经营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04年6月至10日至2009年1月10日。为此,原告与郭向华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装潢及添置设备。2004年10月29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被依法解除后第一被告向越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腾退承包的经营场所,越城区法院以(2006)越民一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月内将上述经营场所腾退归还给第一被告。2008年3月20日,郭向平、郭向华向姚峰、丁峰出具补充协议,该协议记载:郭向平、郭向华曾在原东浦大酒店、鹅池佳日饭店投入资金进行部分装修,现决定全部送给承包人姚峰和丁峰,支持姚峰和丁峰向沈国荣和冯文中赔偿,并提供相关证据。东浦大酒店餐饮及舞厅部分装修的评估价为161200元,鉴定评估价值为1612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原有承包合同关系,且第一被告是依法解除合同,以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故第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第二被告做为第一承包人,在其与第一被告的承包合同被解除后,导致郭向平与姚峰的承包合同丧失前提基础,第二被告负有向后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损失具体为装修损失,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中应赔偿原告丁峰经济损失人民币16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冯文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