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8-09-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湖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湖吴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8日9时,被告人陆某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驶往德清,途经104国道东林加油站门口,从快车道右转弯跨车道行驶,准备进入加油站,在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陈荣集无证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未戴头盔的乘员钟梅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钟梅英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诉人陆某称交警部门复核决定的程序时间违法,原审定案依据不充分,改变了交警部门的依据,原审在阐述事故的原因不符合交通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摩托车驾驶员有严重的违法行为,请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陆某在驾驶小型客车转弯进入加油站过程,与直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员钟梅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证人陈荣集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被害人钟梅英门诊病历卡、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决定书,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意见,经查,交警部门复核决定书已经说明了事故认定的复核过程,程序应属合法。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是《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而原审为慎重起见,又依据更具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两者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之间也并无矛盾,因为本案事实表明摩托车先借用非机动车道且直行,上诉人转弯的机动车应让直行的摩托车先行,原审并未改变交警部门的依据,只是更好地说明了理由。由于两车均是借用非机动车道,因此,上诉人提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并不适合。交警部门考虑到摩托车驾驶员有严重的违法行为,已认定其负相应的次要责任。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原审认定上诉人陆某驾驶小型客车仓促转弯的过程具有突然性,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符,因此,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陆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的有关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信,请求宣告无罪,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