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兰某、陈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2008年7月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涛、陈乐年。被告人陈某。2008年7月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何涛、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于2008年6月初至7月上旬,在杭州市清泰南苑3幢底层东北烧烤店内开设赌场并提供赌具扑克牌,以玩“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由其自己或安排被告人陈某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具体如下:2008年7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从在烧烤店内赌博的人员处抽头人民币700元左右,并实际分得人民币100元。2008年7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从在烧烤店内赌博的人员处抽头人民币2000元左右,并实际分得人民币300元。2008年7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从在烧烤店内赌博的人员处抽头人民币1500元左右,并实际分得人民币200元。2008年7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从在烧烤店内赌博的人员处抽头人民币1600元左右,并实际分得人民币300元。2008年7月8日晚,被告人兰某、陈某在上述地点继续开设赌场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寿某、邵某、朱某、李树明、周某、洪某、郑某甲、黄某、郑某乙的证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营利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曦晔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