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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秋凤与马永明、朱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秋凤,马永明,朱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495号原告:丁秋凤。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马永明。被告:朱彩凤。原告丁秋凤为与被告马永明、朱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山月康、黄茂树组成的合议庭,采用公告送达后,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秋凤的委托代理人洪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明、朱彩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秋凤起诉称,2006年5月25日,被告马永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同年6月8日归还。后被告到期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因被告马永明与被告朱彩凤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永明、朱彩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5月25日署名借款人马永明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丁秋凤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6月8日归还”,以证明被告马永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6月8日归还的事实。2、从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以证明被告马永明、朱彩凤于199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马永明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马永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明、朱彩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丁秋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同意由两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海晓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