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花某趁到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装货运输之机,将仓库内的1卷废品铜丝(价值人民币2700元)和1卷废品铜包钢丝(价值人民币100元)放入要装运的塑料件纸箱内混运出去,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元。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花某到朝晖路派出所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花某趁到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装货运输之机,将仓库内的一卷废品铜丝(价值人民币2700元)和一卷废品铜包钢丝(价值人民币100元)放入要装运的塑料件包装纸箱内混运出去,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元。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花某到朝晖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还全部赃款2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姜某、余某、胡某的证言、证人王某、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托运记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花某的在卷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花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单位,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蔚(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