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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二初字��0807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港物资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新安机床锻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港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安机床锻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二初字第0807号原告无锡市新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青石路85号。法定代表人杨先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军。被告无锡市新安机床锻压厂,住所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新庄村。负责人惠祖泉。原告无锡市新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新安机床锻压厂(以下简称锻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锻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港公司诉称:无��市新港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自2002年起即向锻压厂供应煤炭。锻压厂至今尚结欠货款27522.2元未付。后物资公司变更为其,故请求法院判令锻压厂给付货款27522.2元。被告锻压厂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起,物资公司向锻压厂供应煤炭。2007年4月30日,锻压厂确认结欠物资公司货款30522.2元。2007年7月26日,锻压厂付款3000元,尚结欠物资公司货款27522.2元未付。另查明,物资公司于2008年3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新港公司。以上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询证函1份、工商登记资料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锻压厂向物资公司购货后未付清货款,应向物资公司及其变更后的新港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新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新安机床锻压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无锡市新港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75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无锡市新安机床锻压厂负担(无锡市新港物资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4元由无锡市新安机床锻压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市新安机床锻压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新港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中山支行,帐号:63×××20)。代理审判员  季骁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