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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XX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浙XX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志华。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明。委托代理人:张根。原告浙XX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8年8月15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十项目部)于2005年1月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第十项目部承建的“省卫校地块”项目提供全部结构所需的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主体结顶起2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90%,余款在主体结顶起4个月内付清;合同对单价计算、产品质量、检验方法等事项均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混凝土共计价款为14257250.13元,被告已支付价款1355万元,尚欠707250.13元未支付。因被告承建的项目已于2007年8月封顶,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7250.13元;二、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08年6月24日止为25991.44元);三、被告立即交付给原告UEA水泥添加剂30.647吨(按每吨780元计算,价值为23904.66元),及FNM-II水泥添加剂4.67吨(按每吨1000元计算,价值约为4670元);若被告逾期未交付本项所列的水泥添加剂,则按原告认定的价格计付货款。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应返还给原告UEA水泥添加剂30.647吨及FNM-II水泥添加剂4.67吨。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的计算依据是双方于2005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确定的,但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从2005年的1月10日到2006年11月是按市场价格的88%计算,2006年12月起是按市场价格的90%计算的,所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计算方法有异议。合同约定“主体结顶起2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90%,余款在主体结顶起4个月内付清”;“主体结顶”不等同于主体结构的结顶,被告认为“结顶”是指建筑物屋顶“装上瓦”,而非原告主张的主体结构的混凝土浇筑完毕。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是在2008年7月结顶的,所以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愿意将水泥添加剂归还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2008年2月17日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2007年7月8日、7月31日、8月2日的任务单三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结顶时间是2007年8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完整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过两份补充协议,并对价款进行了下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单是针对2008年1月的业务进行的结算,并不是对整个工程项目的结算,结算单上的累计欠款1357250.13元也不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金额,所以该结算单只能证明2008年1月双方对业务往来的结算情况,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并不是原告陈述的传真件原件,且任务单上有涂改现象,故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对该证据的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即使任务单是真实的,也不能以此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结顶时间。被告提供了2005年1月10日、2006年12月1日的《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707250.13元与货物的实际价格有出入,差距在15万元至17万元左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补充合同是为证明原、被告对货物价格的计算标准存在差异,原告认为双方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履行的,因此被告提供的该补充协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货物的实际价值存在差异。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任务单》是需方在每次浇筑混凝土的前三天填写,并提供给供方,作为供方的生产依据的,该任务单是由被告填写并出具给原告的,共有三联,但被告虽有异议却未能将其持有的《任务单》作为反驳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十项目部(全称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第十项目部承建的“浙江省卫生学校地块”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混凝土的浇筑部位为全部结构,浇筑时间为提前三天通知;混凝土的单价为按照《杭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的商品混凝土同期价格的92%计算,货款总金额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结顶起2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90%,其余所有货款均在主体结顶起4个月内结清;交货方式为供方用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将混凝土送至工地,按需方指定的地点卸料。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作了约定,明确需方在每次浇筑混凝土的前三天,应填写《任务单》作为供方的生产依据,若供应时间改变,应及时通知供方,若需改变混凝土的技术性能,需方应书面通知供方有关人员,以便调整混凝土配合比;供方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保质、保量的将混凝土送至需方施工现场等。合同的补充条款明确,膨胀剂由需方提供,按照每立方米38千克计算,水泥用量等量扣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05年1月10日,原告与第十项目部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混凝土单价按当月《杭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商品混凝土单价的88%计算;同时明确原合同其余条款均不变更。2006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混凝土单价按当月《杭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商品混凝土单价的90%计算;付款方式按单栋楼体为结算单位。此后,双方多次进行了货款结算,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2月17日,原告与第十项目部再次进行混凝土结算,双方明确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应收货款金额为3019.5元,累计应收货款金额为14257250.13元,累计已收货款金额为1290万元,累计欠款金额为1357250.13元。同时,双方还确定,第十项目部累计欠原告UEA水泥添加剂30.647吨,欠FNM-Ⅱ水泥添加剂4.674吨。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因其余货款未能及时清偿,遂引起讼争。另查明,2007年7月8日、7月31日、8月2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三份《任务单》,要求原告提供混凝土,具体浇筑部位为本案所涉工程三期地块5号楼东区、西区的屋面。本院认为,原告与第十项目部于2005年1月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及2005年1月10日、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本案所涉工程提供了混凝土,第十项目部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因第十项目部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故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8年2月17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累计欠款金额为1357250.13元,此后被告又支付了货款65万元,现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07250.13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两份《补充合同》,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货物价格进行了调整,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补充合同》均是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之前签订的,该结算单也是依据《补充合同》核定货款金额的,且结算单已经被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该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水泥添加剂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归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货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结顶起2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90%,其余所有货款均在主体结顶起4个月内结清。原告认为,主体结顶是指主体结构的混凝土浇筑完毕,本案所涉工程主体结顶时间应为2007年8月,现付款条件已成就。而被告认为,主体结顶并非主体结构结顶,主体结顶应以建筑物屋顶“装上瓦”为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建筑施工所用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主体结顶应当理解为主体结构结顶,而主体结构在房屋建筑中是指保证整个建筑物支撑的主架结构,用以承受建筑物上的各种负载,主体结构结顶是指混凝土主体结构封顶。而被告对于主体结顶的理解,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三份《任务单》以证明主体结顶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已经予以认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也未能提供2007年8月之后,对于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混凝土浇筑的相关凭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主体结顶时间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其余所有货款均在主体结顶起4个月内结清”,时至今日,付款条件已成就。退一步讲,即便按照被告庭审陈述的主体结构结顶时间2008年4月起算,现付款条件也已成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XX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07250.13元。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XX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以707250.1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XX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UEA水泥添加剂30.647吨和FNM-II水泥添加剂4.67吨。如果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8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退回原告浙XX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的一半5709元;剩余一半案件受理费5709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1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崔丽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