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科达印刷有限公司与安吉双林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科达印刷有限公司,安吉双林纸箱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安吉县科达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亚琴。委托代理人:汪新喜。被告:安吉双林纸箱厂。投资人:蒋育林。原告安吉县科达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吉双林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科达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亚琴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双林纸箱厂投资人蒋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吉双林纸箱厂委托原告印刷、加工包装材料,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07年9月4日止,计印刷、加工费用8582元,上述款项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85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双林纸箱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送货单9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5月24起至2007年9月4日止为被告印刷、加工,费用达8582元,该款被告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安吉双林纸箱厂委托原告印刷、加工包装材料,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07年9月4日止,原告共向被告送货9次,均有姜普生签收,合计印刷、加工费用为8582元,上述款项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及标的物、数量、金额已经原告的送货单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委托加工的标的物后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加工费用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用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双林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县科达印刷有限公司货款8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