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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告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和居汉庭酒店有限公司与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和居汉庭酒店有限公司,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告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itchellA.Presnick。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和居汉庭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智勇。原审被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力。杭州和居汉庭酒店有限公司与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审被告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杭民三初字第375-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天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29日,杭州和居速八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和居速八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单位系统协议(中国),对有关商标、服务标志、商户和其他商业标志的使用作了约定。在该协议的第14条第7款,约定了仲裁,文字表述为:“若发生任何因本协议双方关系或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我方(天瑞公司)和你方之间的争议或主张,应将该争议或主张提交根据伦敦国际仲裁法院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规则被视为本款之一部分。仲裁员为一名”。当日,和居速八公司又与速伯艾特公司签订单位服务协议,就饭店的管理、经营、咨询等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中没有有关仲裁的约定。2007年9月13日,和居速八公司更名为杭州和居汉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居汉庭公司)。原审裁定认为:和居汉庭公司提起诉讼,针对的是与天瑞公司、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伯艾特公司)签订的两��合同,并且认为该两份合同涉及天瑞公司与速伯艾特公司共同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天瑞公司、速伯艾特公司共同归还初始咨询费、软件获取费、会员卡费等费用,并赔偿保险费等损失。由于速伯艾特公司并非是和居汉庭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的单位系统协议的当事人,因此,该协议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对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即速伯艾特公司没有效力。在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各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和居汉庭公司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6月3日裁定如下:驳回天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瑞公司上诉称:本案存在针对不同主体和合同标的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经过实体审理,即将两个法律关系一案处理,这既无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院先确定管辖后实体审理的基本程序���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和居汉庭公司与天瑞公司之间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本院认为,和居汉庭公司与天瑞公司、速伯艾特公司分别签订了单位系统协议和单位服务协议。虽然和居汉庭公司选择将天瑞公司、速伯艾特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其与天瑞公司所签订的单位系统协议中明确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和居汉庭公司与天瑞公司之间因单位系统协议所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天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受理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和居汉庭公司与速伯艾特公司之间因单位服务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因双方并未约定仲裁,故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375-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和居汉庭公司对天瑞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