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金永江与钱调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永江,钱调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申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金永江。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钱调珍。再审申请人金永江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钱调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金永江申请再审称:原判没有证据证明金永江打伤钱调珍的事实存在;原判认定的门诊病历收据等存在伪造及虚假情况;原判认定金永江一个嘴巴打倒钱调珍致其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属枉法裁判;原审法院宣判程序、判决书送达等不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十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情形,请求依法再审。再审被申请人钱调珍答辩认为原判是正确的。经审查查明:本案原审法院于2005年7月19日宣判,当日将判决书送达给钱调珍,同时将判决书邮寄送达给金永江,由金永江在原审中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谭国春律师签收。后因向金永江送达的其中一份判决书因打印原因存在空白页情况,原审法院又于2005年7月26日将判决书邮寄送达给金永江,分别由谭国春律师于2005年7月27日签收、金永江的父亲于2005年7月28日代收。因此,原审判决最迟已于2005年8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最迟已于2005年8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至2008年6月24日再审申请人金永江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已经超过二年,且无证据证明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中存在枉法裁判的违法犯罪事实。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永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傅樟源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