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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萍与沈高锋、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沈高锋,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306号原告:李萍,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俞志荣,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高锋,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上虞市。委托代理人:陈海英,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上虞市百官街道舜江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苗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新大,上虞市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上虞市凤山路164号。负责人:吕建强,经理。原告李萍与被告沈高锋、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志荣,被告沈高锋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英,被告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起诉称:2006年12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沈高锋驾驶被告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沿329国道自东往西行驶至浒山路口时,与自北往南行驶的徐伟达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徐伟达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认定,被告沈高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徐伟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先后入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27773.67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左足第1-5趾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沈高锋应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沈高锋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7428.17元、误工费58212元、护理费9057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残疾赔偿金53536.8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用品170元、财物损失9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67307.97元,扣除被告沈高锋已支付的8000元,要求被告沈高锋再赔偿原告159307.97元;被告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对上述赔偿费用负连带责任;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高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偏高。此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再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是汽车租赁企业,将涉案的车辆实际已交付给承租方沈高锋使用,承租方已实际控制该车辆并享有该车辆所带来的利益,而车主在租赁期间已丧失了该车辆的支配,在出租期间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承租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的部分应当剔除:没有病历记载的、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应予以剔除,护理费及伙食费已在诉请中另行主张,在医疗费中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的话,误工费计算有出入。护理时间是90天,按照一般护理51.44元/天计算。交通费按照治疗的次数及路程的远近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按照4.2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鉴定是2个十级,原告计算也是错误的,只能按照浙江省标准每年20574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相对十级伤残,有点偏高。后续治疗费是不确定费用,请求法庭予以核实。事故车辆投保在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当由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沈高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徐伟达不负责任及浙D×××××号轿车保险人为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的事实。2、门诊病历四份及出院记录三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十九份及用药清单三份,以证明原告为疗伤已花去医药费27428.17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六页,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已花费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5、居民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与徐伟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及误工的事实。7、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8、定损单一份及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财物损失999元的事实。9、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花费残疾用品170元的事实。10、预领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沈高锋已支付原告8000元的事实。11、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浙D×××××号轿车保险人为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的事实。被告沈高锋、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2.5.7.8.10.1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高锋、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3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徐伟达的及与原告李萍姓名不符的票据应当剔除;对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及复旦大学华山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去上海治疗没有相关的转院证明;对2007年5月17日的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口腔病区,与原告的伤情没有关系,不属于因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对2007年1月14日票据中的伙食费有异议,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应该予以剔除;传统吴氏门诊的收费收据5张,不是正规的收据,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姓名为徐伟达的票据、与原告姓名不符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传统吴氏门诊的收费收据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故被告上述异议成立,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及复旦大学华山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供了的收款收据,但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故也不予以认定。2007年5月17日的住院收费收据虽记载为口腔病区,但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治疗的伤系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也已解释系病房安排的原因,故被告对2007年5月17日的住院收费收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花去医疗费23048.67元。被告沈高锋、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中出租车票据都有异议,发票上没有加盖印章,与本案无关的。宁波北到观城的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的票据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异议成立,由此本院认定原告花去交通费416元;被告沈高锋、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护理时间、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以此证明误工时间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沈高锋、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9买折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据9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高锋之间是汽车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沈高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沈高锋驾驶被告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沿329国道自东往西行驶至浒山路口时,与自北往南行驶的徐伟达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坐徐伟达妻子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徐伟达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沈高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徐伟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中医医院等医院住院47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3048.67元,交通费416元。2008年6月25日,原告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左足第1-5趾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费1200元,因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肌腱粘连,目前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伴左足五趾功能明显受限,并且处于轻度拓屈轻度内翻位,行走困难,为适当改善其踝关节功能,考虑行肌腱松懈术,累计费用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事故还造成原告与徐伟达的夫妻共同财产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计损失959元,为此原告方花去评估费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高锋已支付原告8000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系被告沈高锋向被告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被告沈高锋每月向被告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租赁费。被告浙D×××××号轿车并在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因本事故造成了原告及徐伟达两人受伤,徐伟达向本院出具了意见书,表示放弃向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浙D×××××号轿车在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沈高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浙D×××××号轿车的出租方,享有该车的出租利益,故应对被告沈高锋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部分为23048.6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的费用结合票据予以认定为41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至2008年6月13日原告就诊时医生还建议其休息一月,故原告诉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0573.5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需要护理时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411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高锋已支付款项在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平均工资”等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被告方认为原告诉请相关项目按照浙江省标准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萍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金8000元,合计5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高锋应赔偿原告李萍扣除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58000元后的76388.97元。三、被告沈高锋应赔偿原告李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第二、第三两项合计81388.97元,扣除被告沈高锋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沈高锋尚应赔偿原告李萍73888.9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沈高锋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原告李萍负担295元,被告沈高锋、上虞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5元,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户81×××01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褚幼飞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赔偿清单:护理费4110元,残疾赔偿金53536.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23048.67元、误工费40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交通费416元、财物损失9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34388.97,另精神抚慰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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