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萧珀扶与被告徐成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珀扶,徐成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2228号原告萧珀扶,男,194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谷玉华,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被告徐成省,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萧珀扶与被告徐成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谷玉华、被告徐成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珀扶诉称,被告欠原告房租6000元,一直拖欠不付,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房租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支付利息6570元。被告徐成省辩称,欠租赁费属实,同意支付房租,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止,欠萧珀扶房租陆仟元整(600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房租6000元,该笔款项被告理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支付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19日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只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租赁费6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诉讼保全费220,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卫二○○八年九月十六日二日书记员 王军志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