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8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圣系在淳安县王阜乡阴坞村王德华家中因建房审批一事发生争吵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王圣系推倒,致使王圣系胸部撞击在一张木椅上。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圣系右胸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就医疗费等损失赔偿问题和被害人王圣系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圣系陈述,证人王圣连、王德华、管长法等证言,病历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损失赔偿问题和被害人自行协商一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