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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卓国有与杨国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国有,杨国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国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元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光辉。上诉人卓国有因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原告之伤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作出八级伤残的最终结论,2005年9月9日,嵊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伤残八级为依据依法作出嵊劳仲案字第(2005)第3号仲裁裁决书,原嵊泗县五龙外鱼山采石场已履行裁决书确定的款项,2007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向嵊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嵊泗县五龙外鱼山采石场主体消亡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8月13日,原告以杨国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并于2007年9月6日撤回起诉,原告之工伤损害赔偿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后,嵊劳仲不字(2007)第1号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15天法定期间起诉时间;同时,原告之伤残等级已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其起诉所依据的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六级结论仅是原告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后自行委托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其效力不能对抗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的效力。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卓国有的起诉。卓国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不尊重事实,断章取义,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杨国千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之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卓国有就(2007)虞民一初字第1565号劳动争议案件于2007年9月6日向上虞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后,于2007年10月提起本案劳动争议之诉,确已经超过15天的法定起诉期间,原审法院以此为理由之一驳回卓国有之起诉并无不当。同时,卓国有讼称之工伤情况系2005年5月12日在原嵊泗县五龙外鱼山采石厂工作中因发生山石自然滑坡所致之事实清楚,而工伤事故之劳动争议经嵊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嵊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9月9日作出的嵊劳仲案(2005)第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嵊泗县五龙外鱼山采石厂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现卓国有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以此为理由之一驳回卓国有之起诉并无不当。至于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之效力问题,不属本案之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判定。上诉人卓国有提出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