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金国维与金阳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阳光,金国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阳光,现羁押于金华监狱七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钓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慎伟达。上诉人金阳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2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金阳光与原告金国维、金伟根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西施大街一歌厅唱歌后,由原告驾驶被告的面包车,一起到诸暨市陶朱街道开元村水磨自然村赵海兰家门口接被告的妻子赵燕。在赵海兰家门口,醉酒的被告因琐事与其发生争吵,并从面包车上取出一把马刀要砍赵燕,被告即上前劝阻。在劝架过程中,被告用马刀砍伤了原告的右手掌部。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15390元。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玖级伤残。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赔偿款。被告因此被追究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处有期一年十个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由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7697.45元。原审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用马刀致伤原告的事实已由本院(2007)诸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因未提供证据且在刑事案件处理中明确被告伤害的行为为故意伤害,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中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双方均提供了该村土地状况的证明,但从大唐镇附近范围内的土地实际现状,对村民留用的生产生活用地属土地征用后所给予村民的一种福利,现已不能作为耕地为主要生产生活收入来源,且从本质上讲人的人格权是平等的,为平衡类似案件的处理,对该赔付标准按城镇居民赔付的标准确定为宜。原告合理的费用:医疗费15390元;误工时间考虑为135天;误工费为8483.40元(62.84元/天×135天);陪护费942.60元(62.8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8229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原告均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刑事惩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866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阳光应赔偿原告金国维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8662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尚应支付986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国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5元,依法减半收取1287.50元,由原告金国维负担217.50元,被告金阳光负担1070元。金阳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项目中有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赔付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他是失土农民,土地征用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最多只有镇人民政府的盖章,从证据本身分析属无效证据;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所在的土地未被全部征用,否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法律效力;3、一审法院认为,从大唐镇附近范围内的土地实际现状分析得出的结论没有任何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来佐证和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村的地理位置及土地实际现状没有证据,其次,作为上诉人证据中的生产生活用地属一种福利也无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赔偿项目中有关伤鉴定费一项诉讼请求中并无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国维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失土农民,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交了加盖公章及当地镇一级人民政府共同盖公章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系失土农民,虽然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同样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在村还剩余一些山林等生活用地,被上诉人认为当时的大唐的地方性政策决定了这样的事实,个人生产生活用地性质是一种土地的全部征用之后给予失土农民的一种享受,原审法官对当地实际情况的了解作出的判决是符合客观事实的;2、关于鉴定费的主张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在本案中支付了鉴定费,是客观事实,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明确要求赔偿鉴定费,但是原审时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远远地高于实际赔偿的费用,并且在庭审时被上诉人变更该项诉讼请求,这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于鉴定费的判定-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上诉人金阳光在纠纷中致伤被上诉人金国维事实清楚,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住所地的土地实际现状和人格权的平等,对被上诉人的赔付标准按城镇居民赔付标准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赔付,要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鉴定费,因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575元,由上诉人金阳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