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世烽与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烽,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603号原告李世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飞。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原告李世烽为与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烽委托代理人章志飞、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烽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进入被告天赐良苑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至2006年4月初离开公司,双方约定月工资4000元,但项目部仅每月预发1000元生活费,2006年1月底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2006年3月14日结算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卫东出具欠工资45000元的欠条,2006年3月15日被告支付工资2500元,余款拖欠未支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2500元,赔偿利息损失4558元(至2008年6月1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是劳动报酬纠纷,劳动报酬向法院起诉有前置程序,应当在劳动机关作出劳动仲裁或不予受理后原告才可以起诉,现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不符法律规定;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本案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原告既不是被告单位员工,也不是被告聘用或用其他形式招用的员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5000元,约定在2006年7月1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条系案外人张卫东出具给原告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欠条既没有被告单位盖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民事行为相对性原则,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张卫东间存在着雇佣关系,故该证据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联性。第2组,建筑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合同1份,证明张卫东是被告天赐良缘工程的负责人和承包人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虽然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天赐良苑”住商楼1至4号和商1号楼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卫东,双方签有建筑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张卫东在承包该工程期间招用本案原告李世烽为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06年3月14日,张卫东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李世峰绍兴中大天赐良苑工地工资余款肆万伍仟元正,到06年七月一日前支付”。欠条出具后,被告仅于2006年3月15日支付工资2500元,余款42500元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是以工资欠条为证据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依法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无须先行劳动仲裁,被告提出须仲裁前置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承包人张卫东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责任。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报酬纠纷不同于一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张卫东招用原告所欠的工资依法应由被告偿付,被告未按约支付,依法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要求其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世烽工资42500元,赔偿利息损失4558元,合计人民币47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胜明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