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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涛与傅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涛,傅志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023号原告江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祥。被告傅志钢。原告江涛为与被告傅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涛的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志钢经本院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涛诉称,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06年8月24日还清,并由被告在2006年7月22日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只归还了30000元,尚欠70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志钢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傅志钢于2006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06年8月24日还清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22日,被告傅志钢向原告江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今向江涛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定于2006年8月24日还清”。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傅志钢向原告江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0元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志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志钢应归还给原告江涛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