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树法与翁玲英、汤玉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法,翁玲英,汤玉娣,周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陈树法。委托代理人:马剑锋。被告:翁玲英。被告:汤玉娣。被告:周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岳镇。原告陈树法诉被告翁玲英、被告汤玉娣、被告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08年8月8日、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法的委托代理人马剑锋,被告翁玲英、被告汤玉娣、被告周斌的委托代理人陶岳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法诉称,2001年前,原告与被告翁玲英前夫周春林发生毛竹买卖业务,共计欠款176000元,周春林支付了36000元,尚余141000元。2002年,原告与周春林达成房产抵押还款协议,到期后,周春林未支付上述欠款。2008年6月底,周春林因故死亡,留有上墅乡上墅村吴家自然村20号房产两套,被其母亲即被告汤玉娣及其儿子即被告周斌所继承。另查明,第一被告翁玲英与周春林于2002年离婚,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被告翁玲英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另被告汤玉娣、被告周斌作为财产继承人,应在所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41000元及利息80640元或以已抵押房产(上墅乡上墅村吴家自然村20号两套房产)实现抵押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一、在程序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据此主张权利的协议书协议时间为2006年3月30日,另一协议书的落款时间虽为2008年3月30日,但很明显是原告对原协议落款时间的更改。二、原告以本案所涉及债务系周春林与被告翁玲英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其共同偿还的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原告举证的公证材料,原告是明知周春林与被告翁玲英已离婚仍与周春林单独签订还款协议书,足以证明原告与周春林都非常清楚地确认该债务的性质属于周春林个人的债务。再者,周春林所欠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翁玲英分居期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应属于周春林的个人债务。三、原告以被告周斌、被告汤玉娣继承周春林遗产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周春林欠款本金利息或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周春林与被告翁玲英早在2000年12月23日将原告诉称的两套房屋赠予给了被告周斌,2008年6月周春林死亡时,并未留有遗产。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周春林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1年5月5日周春林欠原告竹子款176000元的事实。欠条上的陈四法是周春林书写原告陈树法时的笔误。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翁玲英与周春林于1999年开始分居独自生活,三被告对于欠款情况均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证据二、2002年6月20日原告与周春林在安吉县公证处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的公证材料1组,内含办理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建房申请报表、本院对(2001)安民初字第894号案件的判决公告、公证书、安吉公证处出具的抵押登记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周春林在与原告自愿申请办理抵押时拥有该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其已经与被告翁玲英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归周春林所有,周春林拥有独立的处分权,该房产位于上墅乡上墅村吴家自然村20号,为周春林于1997年8月26日申报建房的房产。周春林尚欠原告货款14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周春林采用上述房屋抵押的方式约定在2年内归还上述欠款及利息等内容。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以上证据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办理该公证的时间是2002年6月20日,也就是说,签订该协议时,周春林与被告翁玲英已经离婚,且办理行为的民事主体是原告和周春林,即原告在办理抵押时对于周春林与被告翁玲英已经离婚的事实是明知的。该公证书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都明确注明债权债务的主体是原告与周春林,而不涉及到其他人。周春林在公证书中的将不再拥有所有权的房产设置抵押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周春林提供的房产使用证明不具有证明其为房产所有人的效力。乡土管办的证据仅仅是证明房产审批是周春林。房产抵押自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时生效,公证处不具有登记的权利。证据三、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周春林达成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该协议书第1项及第2项内容记载周春林与原告达成了房屋的交付协议,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的约定实现抵押权。证据四、2008年3月30日协议1份,内容及证明目的与前一份协议一致,另证明原告向周春林又主张过债权的事实。因周春林一直在外地工作,原告的儿子赶到外地,双方在2006年的协议书上,只对于日期作了修改,就是为了保住诉讼时效。三被告质证对于证据三、四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份协议存在部分内容的不合法,本案所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当时已经属于被告周斌,周春林无权进行抵押,其他的内容进一步证明原告与周春林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的再次确认。第二份协议书不真实,有涂改的现象,“8”字明显在原来的“六”上进行涂改。两份协议除了涂改部分外,其他的都一致。如果在第一份协议时所抵押的房屋已经交付了,就不需要在2008年再签订协议交付,即第二份协议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于2008年7月8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证据五、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汤玉娣、被告周斌系周春林的家庭人员。位于上墅乡吴家自然村20号的房屋是周春林的遗产,现由该两被告继承,即该两被告主体适格。三被告质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不真实。村民委员会对于村民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遗产不具有证明力。而且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及该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28日出具给三被告的证明内容不相一致。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2001)安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二、关于财产、债权债务分割协议书1份。证据三、上墅乡上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翁玲英与周春林于2000年12月23日把共同居住的全部房屋赠与被告周斌的事实,且已得到本院(2001)安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该判决书还认定了被告翁玲英与周春林自1999年开始分居独立生活,周春林在与被告翁玲英分居期间存在赌博等不良行为,并自2001年6月离家出走,长期不归等事实。原告质证对于证据一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在周春林未到庭的情况下公告缺席判决,法院仅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的判决。因为协议书是在周春林与被告翁玲英离婚之前出具的。按照一般的习惯,离婚前双方不会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协议也未经法院确认,是否真实应当由两个在场人予以证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办人周小良不是当时的在场人,其并不知情。原告针对三被告的举证又补充举证如下:证据六、土地使用权查询结果(介绍信编号为0001609号)1份,查询内容为周斌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时间是2008年8月13日,查询结果为查无此证,以此证明至2008年8月13日止,本案被告周斌仍没有经过法定部门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据七、土地使用权登记(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用地权属说明、土地登记审批表)各1份,用以证明上墅乡上墅村老二层楼房宅基地于1990年起已经法定部门登记而且至今仍然登记在周春林名下,为周春林所有。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地随物转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不动产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该房屋所占有及使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当然随之发生转移。上述房产已由周春林和被告翁玲英于2000年12月23日共同赠与被告周斌,该房屋所占有使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就已同时转移至周斌名下,且上述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不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影响物权变动之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诉争有关联性,且出具欠条的周春林系三被告的近亲属,与三被告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公证程序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公证部门无权对房屋抵押进行登记,故本院对抵押登记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三,单就证据本身,三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周春林存在胁迫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三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四,该证据只是在证据三上的落款时间处将“二00六”中的“六”手工涂改成“8”,该涂改没有证据证实系周春林所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五,该证明属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但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六、七,该证据由原告代理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取得,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三被告举证的证据一,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该证据已为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后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该证明同样是上墅乡上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分别出具给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证明内容相悖,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玲英与周春林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1997年9月19日,被批准使用集体土地36.3㎡用于建造三层楼房。1999年9月,被告翁玲英曾因周春林参与赌博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然,周春林不思悔改,与她人同居在家,被告翁玲英为此离家出走与周春林分居。2000年12月23日,被告翁玲英与周春林达成《关于财产、债权债户(务)分割协议书》,协议第一项,新三层楼、老二层楼及边房属被告翁玲英与周春林之子,即本案被告周斌所有。2001年5月5日,周春林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陈树法,该欠条注明欠毛竹款176000元。之后,周春林支付了36000元,尚余欠款及利息141000元。2001年6月周春林与外遇离家出走。2001年9月3日,被告翁玲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周春林未到庭。本院于2001年12月9日制作(2001)安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准被告翁玲英离婚的诉请,该判决正文第三项内容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含原被告原有的新老房产,新三层楼和老二层楼及边房原被告已赠送给儿子周斌所有)归被告周春林所有……”。2002年6月20日,原告与周春林在安吉县公证处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的公证材料,内含原告与周春林共同出具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周春林的建房申请报表、本院(2001)安民初字第894号案件的判决公告、原告与周春林达成的抵押还款协议书、公证书、安吉公证处出具的抵押登记证书。原告与周春林达成的抵押还款协议书内容有,周春林尚欠的毛竹款141000元,在该协议生效后按月利率8‰计息;周春林采用抵押还款形式偿还欠款,还款期限为二年,即在2004年6月14日前还清所有本息;周春林自愿将坐落在上墅乡上墅村吴家自然村20号的一幢两间三楼住宅房、三间两楼老房子一幢,包括附属用房的全部房产作为本次还款的抵押物。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周春林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有,周春林将上述抵押的房屋折价上述欠款,相互之间不发生找补;协议生效后,即视为交付。2008年6月底,周春林因故死亡。上述房屋由被告汤玉娣、被告周斌共同居住,其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现登记在周春林名下。本院认为,原告陈树法主张的债是原告与周春林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现周春林已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原告于2002年6月20日与周春林签订并公证抵押还款协议书时,已从本院的判决公告中获知本院已判准被告翁玲英与周春林离婚,但未向被告翁玲英主张该债权,而与周春林单独签订抵押还款协议书,可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0年12月23日周春林与被告翁玲英签订《关于财产、债权债户(务)分割协议书》之后至2001年12月9日被告本院判准离婚止,系周春林与被告翁玲英夫妻分居期间,周春林在此期间的2001年5月5日向原告所负债务,应视为未用于周春林与被告翁玲英的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属于周春林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翁玲英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12月23日,被告翁玲英与周春林在婚姻存续期间将共同所有的新三层楼、老二层楼及边房赠与儿子周斌,该赠与行为已经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为合法有效。周春林在对该赠与行为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于2002年6月20日与原告在安吉县公证处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系无权处分行为,事后也未经被告周斌认可,且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而公证部门无权对房屋抵押进行登记,故该抵押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周春林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交付协议是以房屋抵押有效为前提,上文已述抵押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交付协议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本院判决公告内容第三项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周春林所有”及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周春林名下为由,认为周春林具有房屋处分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公告只是法院的告知格式,具体的判决内容应以判决书的判决正文内容为准;被告翁玲英与周春林的赠与行为并不因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失效,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现上述房屋由被告汤玉娣、被告周斌共同居住,是基于被告周斌接受赠与的行为,而不是基于继承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汤玉娣、被告周斌在其所继承的上述房屋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要求实现房屋的抵押权,更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除向本院递交具有证明力的2006年3月30日协议之外,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的有效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树法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1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