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桐乡市盛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桐乡市盛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753号原告: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功平。委托代理人:杨建璋。被告:桐乡市盛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娟娥。委托代理人:王义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责人:郦平。委托代理人:姚宏斌。原告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运输公司)与被告桐乡市盛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桐乡财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11��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明运输公司、被告纺织品公司及桐乡财保公司的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26日14时19分,原告方驾驶员普伟伟驾驶沪B×××××/沪D×××××掛号牌重型半挂车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72km+800m处与被告纺织品公司驾驶员全建明驾驶的FS9558号牌轿车发生刮擦后冲出右侧护栏,造成普伟伟当场死亡,原告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普伟伟负主责,全建明负次责。被告纺织品公司投保于被告桐乡财保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纺织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有义务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桐乡财保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赔偿的义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织品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5750.57元、车检费500元、尸检费2500元、场地汽吊费1800元、抢险作业费1360元、拖车费1800元、吊车费5000元、路产损失赔偿9000元、驳运、停车费5340元、IC卡20元、通行费75元,共计53145.57元,扣除交强险4500元,计48645.57元之40%计19458.23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桐乡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纺织品公司答辩称:1、其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的有些损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原告方要求按四、六开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其愿意承担原告方合法损失的30%赔偿责任;4、诉讼费也要求按照比例各自承担。被告桐乡财保公司答辩称:交强险的财产损失是2000元,其愿意赔偿2000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纺织品公司、桐乡财保公司均无异议。2、车检费、尸检费、场地汽吊费发票、抢险作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吊车费、路产损失费收据(附照片一份)、IC卡、驳运、停车费、通行费发票原件1组,证明:原告方花去以上相关费用为27395元;经质证,被告纺织品公司对抢险作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吊车费、车检费、所附照片、场地汽吊费、驳运、停车费均没有异议,但对IC卡、通行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对路产损失费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是有异议的,因为这个费用是赔偿给道路的产权所有人的,并不是赔偿给原告的,不予认可。对尸检费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尸检费是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内的,在本案中处理不合理;被告桐乡财保公司对��些证据的本身不发表意见,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3、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及保险公司的评估确认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5750.57元;经质证,被告纺织品公司认为: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是有异议,在庭前原告举证的证据里只有修理费清单,保险部门的评估确认书原告是当庭提供的,且上面没有时间,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桐乡财保公司对这些证据的本身不发表意见,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相应的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两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中的一系列证据本���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3即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及保险公司的评估确认书,尽管其中的保险公司的评估确认书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综合上述证据,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因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08年5月26日14时19分。事故地点: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75公里+800米处。被告纺织品公司驾驶员全建明驾驶被告纺织品公司所有的浙F×××××号轿车沿沪杭高速公路行驶至事故地方,与原告崇明运输公司驾驶员普伟伟驾驶的沪B×××××/沪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纺织品公司驾驶员全建明受伤、原告崇明运输公司驾驶员普伟伟死亡及原、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2日,此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崇明运输公司驾驶员普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纺织品公司驾驶员全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纺织品公司所有的浙F×××××号轿车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于被告桐乡财保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中原告崇明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纺织品公司驾驶员全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纺织品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桐乡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桐乡财保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桐乡财保公司赔偿45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扣除被告桐乡财保公司交强险赔付部分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纺织品公司承担30%,对原告要求赔偿40%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补办IC卡工本费及补交的通行费,确因此次事故而发生,应予以计入原告的损失之内;原告诉请的路产损失,也系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对该路产损失已予以赔偿支付,故可计入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之内;原告诉请的尸体检验费确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但既然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已提出请求,况且原告确也支付了该笔费用,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判处也未尝不可,对被告纺织品公司就上述提出的各项异议不予采纳。经审核核定原告车损及其它损失如下:车损25750.57元、车检费500元、尸体检验费2500元、场地起吊费1800元、驳运及停车等费5340元、事故抢险费1360元、拖车起步费及里程费1800元、25T吊车费5000元、路产赔偿费9000元、IC卡工本费20元、通行费75元,以上共计损失53145.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付原告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桐乡市盛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后各项损失51145.57元的30%计人民币15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桐乡市盛得亿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