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甲、谢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甲,谢某乙,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06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被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被告王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谢某乙(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王某(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及原告父母向被告支付结婚礼金108000元,当时,订婚介绍人、证明人都在场,此后原告及原告父母又在同年10月10日在被告家中支付礼金11800元,二次合计120600元。嗣后,原告发现被告谢某甲患有多年精神分裂症,纯属被告隐瞒欺骗原告,原告几次经与被告谢某甲谈话,其根本不想结婚。鉴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结婚礼金,三被告虽承认收到礼金,但拒绝返还。无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结婚礼金共计人民币1206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80000元彩礼,而非诉称的120600元,在订婚当天,被告方也回聘原告10000元彩礼。嗣后,第一被告置办了40000至50000元的嫁妆。第一被告于××××年××月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很好并拍了结婚照,第一被告于2008年1月份回到家中,后原告母亲以原告身体不适为由,要求暂缓结婚期限。之后,原告母亲一反常态四处诉说第一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称被告是骗婚行为,事实被告不仅置办了嫁妆,而且花费60000多元操办了订婚酒席。综上,第一被告已经用尽了原告所发彩礼之钱,故不需要返还彩礼给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乙、王某辩称:本案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是第一被告谢某甲,原告起诉第二、第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第三被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订婚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施某、裘某、谢某丙证明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金额为120600元的事实。三被告认为此证明材料属证人证言,无证人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异议成立,予以采纳。3、视听资料1份,要求证明原告母亲通过与被告谢某甲的对话,证实第一被告所患精神疾病在订婚前就已存在。各被告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印证原告证明目的,第一被告在订婚前是否患有精神病需要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庭审中被告方已认可第一被告订婚前曾患有精神疾病后通过治疗基本康复,本院对该组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4、信函、邮件查单、电报回单各1份,要求证明因双方婚姻关系已不存在,原告书信函告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事实。各被告认为未收到上述信函,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予以确认,依据该组证据可证实原告曾发函被告的事实。5、原告申请的证人裘某、谢某丙、施某出庭证言,要求证明原告发给被告方彩礼120600元,交给第一被告见面礼项链1条、戒指1只,其中二婆彩礼11800元系证人施某与原告母亲一同送往被告家的事实。各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既矛盾又各有各的说法,且证人证言已经听取了原告方的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证人证言虽陈述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但未直接经手参与清点彩礼,故具体彩礼金额难以认定,对三证人的证言将结合本案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方交给原告价值10000元的项链一条,且有证人签字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项链是有的,但不值10000元。因原告对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项链价值是否为10000元,因双方有争议,三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作认定。2、红包4只,要求证明原告发给被告方每只红包彩礼为20000元,共计4只计8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4只红包信封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确认该四只红包信封系原告发给被告方彩礼所装红包信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虽持异议,但对三被告自认已收取原告80000元彩礼的事实可予认定。3、马山德水饭店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方为办订婚酒花去6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都有异议,认为如果确系办酒水花钱,应由饭店出具正规发票,且对桌数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未能出具办酒花去费用的正式发票,故对具体办酒金额不作认定,但结合原告申请的证人裘某、谢某丙证言,可认定被告方在马山饭店办过订婚酒。4、收款收据3份、照片1组,证明被告方用收受彩礼购买了价值为50000余元的嫁妆,其中皮沙发、茶几已经由销售单位送至原告家。原告质证认为皮沙发及茶几未收到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都有异议,被告方提供的是服务单而非购买发票,购买人名字也并不是本案中的三被告,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5、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高木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要求证明谢某乙与谢荣富同一人。原告认为对姓名权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居委会无权出具。本院认为原告质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6、证明2份,要求证明原告母亲对第一被告进行了人身攻击,对被告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明属案外人与被告间的纠纷,故不作认定。7、被告申请的证人姚某、俞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曾有同居的事实及被告方收到原告彩礼8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两个证人不具备作证的资格,且对本案事实不知情,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所要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姚某的证言与证人施某、谢某丙、裘某的陈述存在明显出入,其未现场目击收发彩礼,证人俞某的陈述系道听途说,故该两证人的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某与第一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农历正月初六)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发给被告方彩礼并赠送第一被告见面礼项链1条、戒指1只。被告方赠送给原告见面礼项链1条。另查明: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办过订婚酒。被告谢某甲与原告订婚前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按照我国法律,其在法律上没有拘束力,故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解除婚约。婚约解除后,一方因婚约收取的彩礼应返还给另一方。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方是否收受并应返还原告120600元现金彩礼。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分析可证实原告在订婚过程中发给过被告彩礼,但具体彩礼金额因双方未当场清点交接,故只能以被告方自认收到原告80000元彩礼予以认定,本案三被告在第一被告未与原告登记结婚的前提下收取原告巨额现金聘金且拒不退还,按规定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被告为与原告结婚已花去订婚酒费等及目前被告家庭实际状况,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赠送原告项链1条,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也赠送过被告谢某甲戒指及项链,因原告未提出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被告对此也不作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谢某甲辩称其与原告订婚后曾同居生活,收受原告之彩礼已用尽,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某乙、王某提出要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起诉的主张,也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彩礼计人民币6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56元,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王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沙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