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浙民三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吴乙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吴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吴甲、吴乙、吴丙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甲;沙乙;沙丙;沙丁;沙戊;沙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浙民三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丙。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楼××号。诉讼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戊。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己。上诉人吴甲、吴乙、吴丙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温州××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甲、吴乙、吴丙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温州××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沙甲、沙乙、沙丙、沙丁、沙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沙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74年1月8日,吴甲与沙庚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吴乙、吴丙。上世纪八十年代前后,吴甲、沙庚、吴乙、吴丙陆续出国并先后在法国定居。1997年2月1日,沙庚在法国去世。此后,沙庚的父母沙辛和侯某某先后去世。沙辛和侯某某夫妇除沙庚之外,还育有五子一女,分别是沙己、沙甲、沙乙、沙丙、沙丁、沙戊。1990年11月10日,沙庚将20万法国法郎存入温州××行,并取得温州××行出具的第0455642号外币定期存款存单。存单记载存期二年,到期日期1992年11月10日,年利率10.125%。同时,双方约定存单由温州××行代保管,存款到期后本息自动转存。1992年11月10日存款到期后,本息合计240398.14法国法郎,温州××行将此款办理了转存手续,并重新出具了一张外币定期存款存单,户名沙庚,金额240398.14法国法郎,到期日1993年11月10日。此后,这一存款一直以一年到期自动转存的形式存于温州××行,到2000年11月14日,该存款本息合计330963.19法国法郎(已扣除相关利息税)。同日,温州××行以所谓沙庚于2000年5月15日出具、从法国寄回的信函上的指示,由沙丁领取了上述存款,并以沙丁名义另行办理了存、取款手续。涉案存款从1990年11月10日存入起,经多次自动转存,计算至2006年11月14日的本息合计应为55928.63欧元(已扣除利息税)。2005年11月,吴甲等向温州××行要求领取沙庚的存款被拒绝,吴甲、吴乙、吴丙遂于2006年1月20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温州××行赔偿存款50528.73欧元(330963.19法国法郎)及利息7639.525欧元(暂算至2005年11月13日),合计58168.255欧元。2006年9月1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1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沙己、沙甲、沙乙、沙丙、沙丁、沙戊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庭审中,吴甲、吴乙、吴丙以存款仍在银行未向他们支付为由,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赔偿存款本金58168欧元及其从2005年11月14日起以年利率1.25%计算的利息,本息合计58895.35838欧元(利息暂计算至2006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温州××行出具的第0455642号外币定期存款存单证明温州××行与沙庚之间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同时双方还成立了口头代保管合同关系,这些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在储蓄存款合同到期后,温州××行应该向沙庚支付款项,或者说温州××行负有向沙庚清偿存款本息的债务。2000年11月14日,温州××行仅以所谓沙庚从法国寄回的信函上的指示,由沙丁领取了存款。当时沙庚已经去世,温州××行对这一指示的真实性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其向沙丁给付存款的清偿行为应属无效。涉案存款属沙庚和吴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各方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二人对这一财产的归属做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一财产应认定为沙庚和吴甲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涉案存款的一半即27964.315欧元及相应利息为吴甲所有,其余的一半为沙庚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沙庚的配偶吴甲、子女吴乙和吴丙及沙庚的父母沙辛和侯某某对沙庚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在沙辛和侯某某死亡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沙己、沙甲、沙乙、沙丙、沙丁、沙戊取得了继承相应遗产的权某。至于每个人的继承份额,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于当事人提出吴甲、吴乙、吴丙对沙丁领取款项是明知的,他们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2005年11月2日,吴甲、吴乙、吴丙向温州××行要求领取存款遭到拒绝后,于2006年1月20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7年9月30日判决:一、温州××行应向吴甲支某某款本金27964.315欧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14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种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对作为沙庚遗产的一半存款即存款本金27964.315欧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14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种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温州××行应向吴甲、吴乙、吴丙、沙己、沙甲、沙乙、沙丙、沙丁、沙戊支付;三、驳回吴甲、吴乙、吴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的给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80元,由温州××行负担。宣判后,吴甲、吴乙、吴丙及温州××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甲、吴乙、吴丙的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追加沙己、沙甲、沙乙、沙丙、沙丁、沙戊为原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某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二、吴甲、吴乙、吴丙基于沙庚与温州××行的储蓄存款合同要求温州××行支某某款本息,原审法院不应对其诉求范围以外的涉案存款分割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判对诉争存款的分割明显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三、原审判决遗漏必要判决事项,即使原判对沙庚的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吴甲、吴乙、吴丙及沙庚之父母沙辛、侯某某对沙庚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在沙辛、侯某某死亡后,原判也应对吴乙、吴丙基于代位继承权取得相应的遗产份额予以确认,原判未对吴乙、吴丙的此项权某进行判定,存在重大瑕疵。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温州××行辩称:一、沙己等人与涉案遗产有关,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沙己等人作为共同原告,对遗产进行了分割,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沙己等人未提出分割遗产的要求,吴乙、吴丙也没有提出分割遗产的请求,原判对遗产继承的具体份额予以确认也是正确的。温州××行上诉称:一、温州××行将涉案款项交由沙丁领取的行为应属有效,吴甲、吴乙、吴丙、沙己、沙甲、沙乙、沙丙、沙丁、沙戊内部之间如有纠纷,与温州××行无关,原判认定温州××行支付无效是错误的;二、吴甲、吴乙、吴丙在2001年已经知道沙丁领取了款项并就款项分配问题进行过内部协商,因此吴甲、吴乙、吴丙等人对沙丁的领款行为是认可的或追认的;三、沙甲、沙乙、沙丙、沙丁、沙戊在一审中明确陈述他们(包括吴甲、吴乙、吴丙)在2001年即已知道涉案款项被沙丁领取并就该款项如何某某进行过内部协商,吴甲、吴乙、吴丙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甲、吴乙、吴丙的诉讼请求。吴甲、吴乙、吴丙辩称:一、温州××行向权某人之外的他人付款,不属有效清偿,原判认定温州××行无效支付是正确的;二、温州××行无证据证明吴甲、吴乙、吴丙在2001年已经知道沙丁领取了款项并就款项分配问题进行过内部协商,因此不能认定吴甲、吴乙、吴丙对沙丁的领款行为是认可或追认的,也不能认定吴甲、吴乙、吴丙提起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沙甲、沙乙、沙丙、沙丁、沙戊辩称:一、原审法院将其列为原告是合法的;二、吴甲、吴乙、吴丙知道沙丁取款事实,该款是沙庚给父母的赡养费,吴甲、吴乙、吴丙声称沙丁冒领存款与事实不符;三、对温州××行的上诉无异议;四、解决遗产继承纠纷是处理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前提,原判对涉案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于遗产以及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没有进行说明,并将遗产继承的确认之诉与储蓄存款诉讼合并审理,对涉案存款予以分割是不当的。被上诉人沙己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即吴甲、吴乙、吴丙所主张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如果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原判判令温州××行承担责任是否正确以及吴甲、吴乙、吴丙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追加原告并对涉案存款进行分割是否违法,如不违法,是否应对吴乙、吴丙享有沙庚遗产的份额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温州××行出具的第0455642号外币定期存款存单证明温州××行与沙庚之间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同时双方还成立了口头代保管合同关系。沙庚与温州××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吴甲、吴乙、吴丙在沙庚去世后即替代沙庚成为储蓄存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沙庚已死亡,吴甲、吴乙、吴丙通过表明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后起诉,通常情况下这一身份关系意味着吴甲、吴乙、吴丙三人通过继承法律关系而享有存款的相关权某,因此,为解决其请求权的基础问题,包括吴甲、吴乙、吴丙是否享有权某及享有份额,应当追加未明确表示放弃权某的所有继承人参加诉讼。但本案中,吴甲、吴乙、吴丙以审判不得违反处分原则为由,明确反对通过继承关系追加当事人;以不得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为由,反对对存款进行分割,并提出上诉,明确了其三人仅通过储蓄存款合同对全部存款享有权某的诉讼请求。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出发,本案审理范围应以吴甲、吴乙、吴丙提出的请求为限。吴甲、吴乙、吴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途径合法取得存款合同当事人地位,对存款拥有全部权某的事实。综上,吴甲、吴乙、吴丙不主张以继承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又不能证明其与温州××行之间存在直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提出对存款拥有全部权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温州××行提出的储蓄存款合同已有效履行、对方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作评判。沙甲、沙乙、沙丙、沙丁、沙戊、沙己未对温州××行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亦无必要对其实体权某进行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甲、吴乙、吴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680元,均由吴甲、吴乙、吴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程志刚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