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姚文明与杭州东中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明,杭州东中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854号原告:姚文明。委托代理人:吴天庆。被告:杭州东中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忠孝。原告姚文明为与被告杭州东中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中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中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明诉称,2007年12月,依约供给东中园林公司承建的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农居点工程价值人民币54000元的模板1000张,但至今东中园林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东中园林公司支付货款54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东中园林公司未作答辩。姚文明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12月25日、12月27日的送货单。证明姚文明与东中园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2、2007年10月6日的东中园林公司出具给殷先修的法人委托书、承诺书、殷先修身份证及证人证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杭西民一初字1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殷先修系东中园林公司承建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农居点工程的负责人。3、何杭忠证言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东中园林公司系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农居点工程的承建单位,同时证明何杭忠系东中园林公司的材料员。东中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东中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姚文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东中园林公司系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农居点工程的承建单位。2007年10月6日,东中园林公司委托殷先修为该工程的全权代理人,何杭忠系东中园林公司在该工程上的材料员。2007年12月25日、12月27日,姚文明依约向东中园林公司承建的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农居点工程提供了价值人民币54000元的中模板1000张,由何杭忠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事后,东中园林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姚文明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姚文明与东中园林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姚文明依约向东中园林公司承建的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农居点工程提供了价值人民币54000元的中模板1000张,并由东中园林公司材料员何杭忠签字验收,因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由于东中园林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姚文明要求东中园林公司支付货款54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东中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东中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姚文明货款54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杭州东中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杭州东中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姚文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