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甲,马某,米某乙,米某丙,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米崇利之父。诉讼代理人米红卫,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米某甲之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农民。系米崇利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乙,农民。系米崇利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丙,西安海棠学院学生。系米崇利次。共同诉讼代理人马少峰,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马某之兄。被告人王某,农民。2008年5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米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少峰、米某甲之诉讼代理人米红卫以及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A×××××号农用机动车,沿吕段路由西向东行至白庙立交桥时,其车右前部与沿纺渭路由南向北驶来的米崇利驾驶的陕A×××××号摩托车左前侧相撞,致米崇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西安市交管十大队认定王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技术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甲、马某、米某乙、米某丙要求被告人除已付9500元外再向其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总计78214.88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费用票据、病历、户籍证明等。被告人王某对其肇事行为供认不讳,同意赔偿损失,但称其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A×××××号农用机动车沿本区吕段路由西向东以每小时33公里速度行至白庙立交桥时,适遇被害人米崇利裸首驾驶陕A×××××号摩托车沿纺渭路自南向北以每小时39公里速度行驶至此,王某未停车让行,两车相撞,米崇利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管十大队认定,王某驾车通过无信号灯、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米崇利驾车超速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因米崇利死亡,导致下列损失:医疗费22789.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元、误工费308.6元、停车费600元、丧葬费10619.5元、死亡赔偿金5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0元,总计91093.2元。被告人已付9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马海英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26日17时许,她丈夫王某驾驶陕A×××××号农用车沿吕段路自西向东行至白庙立交桥时,有一个两轮摩托车沿纺渭路自南向北驶来,相距20米左右时,她丈夫刹车,但两车还是相撞了,摩托车驾驶人未戴头盔。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26日17时许,他驾驶陕A×××××号农用车沿吕段路由西向东行至白庙立交桥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纺渭路自南向北驶来,相距10米左右时,他见过不去了,就向左打方向、刹车,但两车还是相撞了、摩托车司机未戴头盔。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陕A×××××与陕A×××××相撞点在白庙立交桥交叉路口东北角附近。4、城东汽检字2008-0458及2008-0462号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陕A×××××号车事故车速为33公里/小时,陕A×××××号车事故车速为39公里/小时。5、西公交鉴法尸字(2008)第11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米崇利系因行驶过程中机动车辆作用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6、西公交认字10(2008)1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驾车进入无交通标志、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上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米崇利驾车超速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有效费用票据、病历、户籍证明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当庭承认被告人已给付9500元。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死亡而导致经济损失,依法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数额偏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4日起执行至2010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除已付9500元外再向马某、米某乙和米某丙共赔偿经济损失37200.2元,再向米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70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米某甲、马某、米某乙、米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人民陪审员 崔金焕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