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杭西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5月28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至本市西湖区宋江苑42号201室,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尹某IBMR6LI7732-7F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750元)、三星牌80G移动硬盘一只(价值人民币374元)。同年5月12日,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至本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二区15幢8号房间,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崔某“明某”73G17寸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962元)、硬壳中华香烟九包(价值人民币405包)、软壳苏烟两包(价值人民币90元)。被告人江某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85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尹某、崔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被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581元,责令被告人江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洁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