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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陆文琴与郑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014号原告:陆文琴。被告:郑才东。原告陆文琴与被告郑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陆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琴起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22日归还。但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才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陆文琴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郑才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