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朱纪锋、夏彩娥等与朱大武、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纪锋,夏彩娥,朱仙荣,余美珍,朱大武,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朱纪锋。原告:夏彩娥。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任越,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仙荣。原告:余美珍。被告:朱大武。委托代理人:吴庆浩,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高君。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王荣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建尧,浙江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华娟,女。原告朱纪锋、夏彩娥诉被告朱大武、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份,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朱仙荣、余美珍为本案共同原告,追加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纪锋、夏彩娥起诉称:2006年5月7日,被告朱大武雇佣朱大年到被告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在合肥的钢构工地工作。2007年1月22日下午被发现倒在工地的厕所内,经医院治疗未果,于2007年6月7日晚死亡。该事件经公安机关侦查,朱大年系被人用钢管击中后脑,该案至今未破。涉案钢构工程系被告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朱大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大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2,618.76元;被告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仙荣、余美珍起诉称:本案事实与原告朱纪锋、夏彩娥的陈述一致。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赔偿项目要求法院按照份额分配。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朱大武是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朱大年由被告朱大武招用至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安徽的工地工作。本院认为:朱大年由被告朱大武招用工作,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朱大年是公司员工,故朱大年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属劳动争议范畴,本院告知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纪锋、夏彩娥、朱仙荣、余美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