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健、傅鑫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傅鑫源,王潇林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健。200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傅鑫源。2008年6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潇林。2008年6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健、傅鑫源、王潇林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田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健、傅鑫源、王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傅鑫源、周健、王潇林以及王某乙、谢铭五人与王某甲、楼某二人在本市上城区江城路世纪联华超市后面的停车场内持械斗殴。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验结果告知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傅鑫源、周健、王潇林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鑫源、周健、王潇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傍晚19时许,被告人傅鑫源与王某甲在本市上城区建兰中学门口谈话,因傅鑫源曾经跟随王某甲讨债并称呼其为“大哥”,现在又不愿跟随王某甲,并让王某甲的另一个“小弟”“空空”也不要跟随他,遂引发王某甲的不满,为了结双方“恩怨”,傅鑫源与王某甲约定,当天晚上21时许,去本市上城区江城路世纪联华超市后的停车场进行斗殴。随后被告人傅鑫源纠集了被告人周健、王潇林及谢铭、王某乙并准备了斗殴工具,王某甲纠集了楼某并准备了斗殴工具,双方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斗殴。被告人傅鑫源手持一把七孔刀,谢铭手持一把龙纹刀,被告人周健、王潇林及王某乙各手持一根铁制伸缩棍;王某甲手持一把七孔刀,楼某手持一把匕首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造成王潇林、王某甲、楼某受伤,经鉴定三人均构成轻微伤。后王某甲及楼某逃跑,被告人傅鑫源等人遂停止斗殴,并扔掉了上述斗殴工具。2008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傅鑫源、周健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晚18时许,被告人王潇林在本市上城区江城中学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傅鑫源、周健、王潇林以及谢铭、王某乙五人与王某甲、楼某二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2)证人楼某的证言证言,证明被告人傅鑫源、周健、王潇林以及谢铭、王某乙五人与王某甲、楼某二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傅鑫源、周健、王潇林以及谢铭、王某乙五人与王某甲、楼某二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及其一方系由傅鑫源纠集为首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对被告人及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12月被告人周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6)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人员斗殴时使用的凶器被丢弃而没有找到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其中傅鑫源、周健具有自首情节,王潇林系被公安机关抓获。(8)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斗殴造成王潇林、王某甲、楼某三人轻微伤的事实。(10)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鑫源组织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周健、王潇林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有持械情节。被告人周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傅鑫源、周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傅鑫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三、被告人王潇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