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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08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杨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为向被害人李某乙讨要高利贷,从2008年5月11日晚22时许开始,将被害人李某乙带上车子限制其自由,并曾对李某乙实施殴打,直至次日8时30分许。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汽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据证明,对被告人叶某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辩称与被害人间的债务是正常债务,而不是起诉书认定的赌场高利贷;自己并未威胁及限制被害人自由;且自己并未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胸部,仅因气愤打了几记耳光。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许,被害人李某乙在一赌场为人担保向被告人叶某借了6000元高利贷,加上自己欠叶某的2000元,共计欠款8000元。后被害人李金某还了其中5000元,尚有3000元未偿还。2008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和吴地宝在杭州长乐路附近遇到李某乙,叶要求李还款。之后被告人叶某打电话给老乡蔡某,让其开车过来,带上李某乙和叶、吴二人先到附近通讯市场旁的一个饭店吃饭,吃饭的过程中蔡某了解到被告人叶某是在向被害人李某乙要债,不久,蔡某有事开车离开。饭后,被告人叶某和吴地宝带被害人李某乙到叶所住旅���,让李想办法还钱,不久三人离开旅馆,叶、吴二人继续跟着李某乙。晚上21时许,被害人李某乙走进杭州市上塘派出所,被告人叶某也跟了进去。李某乙想通过派出所解决其与叶某之间的债务关系,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债务关系属法院管辖,从而未予处理,于是被害人李某乙逗留在派出所的大厅内。晚上22时许,被告人叶某让李某乙到外面解决,并打电话让蔡某开车到上塘派出所附近,将李某乙带离上塘派出所。上车后,叶某等人让李某乙坐到汽车的后排中间,叶某和吴地宝坐李某乙的两旁,汽车开到杭州市香积寺路的建国火锅店,蔡某和吴地宝下车吃夜宵,叶某留在车上看管李某乙。蔡某和吴地宝吃完夜宵回到车上,叶某让李继续找人帮助其还款5000元,未果的情况下,叶某用家乡话让蔡某将车往偏僻的地方开,以此来吓唬李某乙。5月12日凌晨2时许,蔡某带着��某、吴地宝、李某乙将车开到萧山,途中,叶某为逼迫李某乙还债,对李实施殴打,李被迫提出早上7时30分之后联系其妹妹李某甲,让她帮自己还钱。到达萧山城区后,蔡某将汽车停在萧山城区的马路边上,一个人去了附近的网吧上网,叶某和吴地宝则留在车上看管李某乙。早上7点半左右,叶某打电话给蔡某,让蔡从网吧回到车上将车往杭州市区开。上午8时许。李某乙和叶某打电话给李某乙的妹妹李某甲,让李某甲帮李某乙还款5000元,在叶某与李某甲的通话中,威胁李某甲“如果李某乙还不出钱,将被带到外地交给东北人处理”。上午8时30分许,在蔡某把汽车开到杭州市近江大浪淘沙娱乐城停车场后,李某乙又打电话给李某甲告知其已经到了大浪淘沙娱乐城停车场,让其帮助还债。后李某甲感到情况严重,向望江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在杭州近江大浪淘沙娱乐城停车场将被告人叶某以及蔡某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明其为了要债与蔡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乙扣留在车上,带至萧山,途中其曾殴打李某乙,并于次日向李某乙的妹妹李某甲索要5000元债务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叶某及蔡某等人为了讨要高利贷将其扣留在车上,带至萧山,途中叶某殴打其,并于次日以“不还钱,将被带到外地交给东北人处理”为要挟向李某乙的妹妹李某甲索要5000元债务的事实。(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叶某为了要债将被害人李某乙扣留在车上,带至萧山,途中叶某除了打李某乙巴掌,还曾将硬纸板垫在李胸前再用拳头击打,并于次日向李某乙的妹妹李某甲索要5000元债务的事实,还证明被告人叶某曾讲到涉案债务系赌场内“放炮子钱”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哥哥李某乙因欠债被人扣押,债主要求自己代为偿还5000元,后其报警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叶某以及蔡某、吴地宝的辨认情况。(6)照片,证明叶某等人扣押李某乙的汽车的外观情况以及叶某殴打李某乙时垫在李胸前的硬纸板外观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汽车的扣押情况。(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某被抓获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情况。(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叶某曾因赌博被罚款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叶某提出的涉案债务是正常债务而非赌场高利贷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与证人蔡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涉案债务系赌场内所借高利贷的事实,且叶某与李某乙并不相熟,其不知道李某乙具体工作��位、家庭住址,在没有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借钱给李某乙,或由李为他人担保,这本身也与情理不符,且被告人也未能为其辩解提供佐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叶某提出的其并未限制被害人自由的辩解,经审理认为,5月11日晚22时许被害人李某乙从派出所出来后,被告人叶某便与蔡某、吴地宝一起将李某乙限制在车内,叶某本人也一直在看管被害人,直至次日上午8时30分许,该事实从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中可得到印证。被告人叶某自己在庭审中也再三提及因为不知被害人具体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若让其走掉将无法收债。可见被告人具有拘禁被害人的主观动机,也有限制被害人自由的客观行为。故被告人的以上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人叶某曾将硬纸板垫在被害人李某乙胸前再用拳头击打的事实,得到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蔡某证言的相互印证,涉案的硬纸板照片也能旁证该事实,且若无该节事实,在硬纸板这种细节上,按常理证人蔡某与被害人不可能无中生有到如此巧合。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自己未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胸部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索取高利贷债务,以扣押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