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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远与张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张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95号原告:张远。委托代理人:宋冬健。被告:张翼。原告张远为与被告张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委托代理人宋冬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诉称,2008年7月,依约借给张翼人民币100000元,期满,张翼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张翼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4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翼未作答辩。张远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7月3日借款协议书。证明张远与张翼之间的借款关系。2、银行交易清单及短信。证明张远于2008年7月3日通过银行信用卡将100000元出借给张翼之事实。3、2008年8月6日律师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证明张远向张翼催款之事实。张翼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张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张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3日,张远与张翼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翼于2008年7月3日因生意需要向张远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利润不低于利息3790元,保证于2008年7月22日前归还。期满,张翼未履行还款义务,张远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远与张翼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张远依约通过银行将100000元出借给张翼,张翼收到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张远要求张翼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4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张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翼归还张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4000元,合计人民币104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张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张翼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张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