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杭西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8年3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正大门,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销售给冯某时被当场抓获。经检验,2包毒品净重1.61克,均检出海洛因。上述所查获的毒品已被收缴并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冯某、王某、吴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