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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民二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越民二初字第1840号原告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负责人魏立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关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陶鹏。原告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诉称,2004年6月28日,被告就与第三人俞国昌借款75万元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双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总额为10975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元,余款判决后付清。后本案因被告不能提供俞国昌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法院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4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申请抗诉的诉讼事务,约定检察机关抗诉成功支付8780元,若再审反败为胜再付代理费10975元。案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于2006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出抗诉,再审期间,因争议的款项已经追回,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撤回再审。至此,原告就本案的代理事项全部完成。现被告迟迟未付原告代理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审代理费余额5975元、抗诉成功的代理费8780元、反败为胜的再审代理费10975元,合计人民币25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俞国昌案中还款计划原件是被俞国昌骗走的,被骗走的原因在原告方,此后该案因不能提供还款计划原件而导致败诉。二、原告讲到再审时反败为胜需支付再审代理费,但根据浙江省相关收费规定及法律规定,再审都是由检察机关在进行的,律师不能参与其中。三、原告诉称再审时款项被追回,被告撤回再审,事实上该笔款项是以赃款形式由司法机关追回,而不是由原告或因原告而追回。四、被告认为原告一系列收费规定应该是无效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2004年委托代理合同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因与第三人俞国昌之间的借款纠纷委托原告代为诉讼,约定代理费为10975元。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该案经法院判决后已经转成了刑事法律关系,俞国昌已经服刑,并将款项按赃款退出,故民事法律关系不成立,且该案2004年已经下判,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主张期限为两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2004)越民二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按代理合同的约定完成诉讼代理活动。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判决书由于另案的判决已经没有法律效力。证据3、2005年4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再次委托原告办理与俞国昌案的抗诉以及抗诉相关诉讼事务。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刑事案件,不能以民事代理方式来解决,即使按照原告陈述是按照民事途径进行的,也违反相关规定,法律服务机构对刑事案件没有代理权,超越了经营范围。证据4、委托原告抗诉的委托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到检察院办理相关抗诉事项。被告经质证意见与证据3质证意见相同。证据5、(2006)23号绍市检民抗诉书1份,要求证明由原告参与的抗诉活动已经成功。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认为抗诉书出来了就是抗诉成功,但被告认为有抗诉判决后才算抗诉成功。证据6、委托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参加与俞国昌借款案的再审诉讼活动。被告经质证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认为与证据3、4相同。证据7、撤诉报告1份,要求证明案件再审期间,由于款项已经追回,被告申请撤回再审诉讼。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款项实际是以赃款形式追回的。证据8、(2007)越民二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越城区法院准许被告撤回再审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7)越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代理的案件的形式是刑事案件,而不是民事案件,其所产生的民事关系都是无效的。同时证明案外人俞国昌的款项作为赃款已经由司法机关全部追回,而不是由检察院的抗诉或是民事案件的审理予以追回的。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上俞国昌涉及刑事审查是在原告参与抗诉法律事务当初,由检查机关会同绍兴市纪律检察部门联合会议后由纪委对俞国昌进行调查,也就是说俞国昌涉及刑事审查之间的法律服务也是由原告参与的。虽然俞国昌涉及刑事审查,但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代理合同,该代理合同还是有效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就其与案外人俞国昌借款纠纷一案,委托原告进行诉讼代理,并对权利义务、付费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俞国昌借款纠纷一案,经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3、4、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就其与俞国昌借款纠纷一事,委托原告进行申请抗诉的非诉讼事务,并委托原告进行再审诉讼代理,双方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证据5可以证明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就(2004)越民二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事实。证据7、8可以证明在被告与案外人俞国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诉讼期间,被告以诉讼争议标的金额已经通过刑事手段追回为由,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6月28日,被告就与第三人俞国昌借款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双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总额为10975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元,余款判决后付清。后该案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民二初字第1134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4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案外人俞国昌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抗诉的非诉讼事务,以及委托原告代理再审诉讼,并约定检察院抗诉成功支付8780元,案子反败为胜的判决书收到后付10975元。案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于2006年12月20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04)越民二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再审期间,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以诉讼争议标的金额已经通过刑事手段追回为由,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以被告仅支付代理费5000元,余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首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审代理费余额597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总额为10975元,合同成立当日预付5000元,余款5975元判决后付清。现该案已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作出(2004)越民二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按约支付代理费余款。被告辩称该案关键证据因原告原因丢失,导致该案败诉,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约定付款时间为“判决后”,故不予采纳。其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抗诉成功代理费87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的法律服务有两项,一项是被告与俞国昌借款的再审诉讼代理,另一项是被告与俞国昌之间申请抗诉的非诉讼事务。而对收费的约定系自愿协商收费,具体约定为申请抗诉的非诉讼事务在检察院抗诉成功支付8780元,案子反败为胜的判决书收到后付10975元。原告主张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就视为代理抗诉成功,而被告认为应当有抗诉判决后才算抗诉成功。本院认为,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并作出再审判决系三个不同阶段,原、被告双方也明确对申请抗诉的非诉讼业务以及代理再审诉讼业务分别进行委托和收费约定,故应当认为在原告代理被告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后,原告代理被告抗诉成功,应当支付代理费8780元。最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再审反败为胜代理费1097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代理合同约定在“案子反败为胜判决书收到后付10975元”,也就是说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是案子反败为胜,以及收到判决书。但该案最后系因所涉款项以赃款名义退回,本案被告认为诉讼已无必要,而申请撤诉结案,故不符合双方对支付代理费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再审代理费10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被告委托合同所涉事项涉及刑事,因此收费约定无效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合同时,该案尚不涉及刑事审查,且双方委托事项均是民事诉讼及非诉业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一审代理费余款5975元、抗诉成功的代理费8780元,合计人民币147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元,依法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负担95元,由被告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