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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邓某伙同张帅帅(1992年9月18日出生)至本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47号浙江省出版大厦楼下,由张帅帅望风,被告人邓某趁机窃得汇通快运公司运送快件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及放置在车上的快递衣服若干(价值人民币2976元)。被告人邓某在推车逃离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孔某、沈某、邱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全部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麟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