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民一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751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张某甲。原告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和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自年初以来,经常以工作忙为由后半夜回家甚至不回家,每当原告出于关心询问时,态度暴躁蛮横,打骂原告。被告甚至纠集其兄殴打原告,当原告报警后,对警察谎称没有看到其兄弟打人。后经原告了解,被告背着原告在外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被告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视为路人。今年三月开始分居,原、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诸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2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柴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各××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份,证明婚生女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4、房产证××份,证明坐落于魏塘镇子胥苑的房子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答辩称:我不愿意离婚:1、本人自1998年以来,××直为董事长开车,早出夜归确是常事,反之,因为原告调换门锁不让答辩人回家,致使答辩人无家可归,睡在姐姐家或公司就有好几次;2、原告不通情理,夫妻时有争吵,答辩人之弟过来相劝,原告认为是欺负她,导致双方拉扯;3、原告说答辩人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纯属无中生有;4、我自1997年到嘉善以后,含辛茹苦的打工挣钱,在亲戚的资助下购买了近70平方米的房屋,总想××家人过得好××点,被告认为,夫妻的纠纷,可以通过沟通,以达到理解、谅解,不能动不动就离婚,来伤害近十年来的夫妻感情,鉴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是被告借债购买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系单位汽车驾驶员。自今年年初以来,因被告晚上回家较晚,引起夫妻不和并发生吵架。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并从今年三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在本案调解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希望夫妻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晚上回家较晚,引起原告怀疑而发生纠纷,因此,被告应当正确对待原告的意见,耐心向原告说明情况,取得原告的理解,而原告亦应当相信被告希望和好的真实愿望。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敬互爱,夫妻和好是仍有可能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柴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400元,其中涉及财产部分已预缴100元)由原告承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