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强建福与戚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建福,戚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866号原告:强建福,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民警,住所慈溪市。被告:戚山,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长春村综合楼。负责人:朱静风,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忠益,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宁波市。委托代理人:裘光达,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余姚市。原告强建福与被告戚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戚山的申请,通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8年8月28日对原告强建福与被告戚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建福,被告戚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忠益、裘光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建福起诉称:2008年1月12日7时40分,原告驾驶浙B×××××号摩托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前应路前往看守所,行驶至前应路杨梅仙子大转盘北侧剑山路口时,被告戚山驾驶浙B×××××号货车从原告左侧超车,并迅速右转弯驶向剑山路,被告戚山的车厢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在地,但被告戚山驾车一直开到加油站。原告在他人帮助下追至加油站告知被告戚山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戚山驾车回事故现场。原告叫被告戚山报警,被告戚山称“责任是我的,不要报警了”,并由被告戚山妻子陪原告去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慈溪市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报案,慈溪市交警大队城区中队以事后报案为由不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戚山违反交通规则,在转弯驾驶时未注意周围车辆,并在事故后驾车离开,被告戚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戚山赔偿出院后的医疗费2162.68元、护理费5270元、鉴定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8922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戚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戚山在转弯的时候根本没有看到其他车辆,也没有超车的。被告戚山到达事故现场要求报警,但原告说没有事情,自己去医院看看好了。经医院检查原告伤势比较严重,故向交警报了案,被告戚山也做了笔录。且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被告戚山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另原告住院的费用是被告戚山支付的,现因家里经济比较困难,要求原告方适当照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戚山在事故当天确是向我公司报过案,公司对他报案也进行了记录,但交警部门最终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戚山所讲与原告诉状事实有较大出入,原告的伤与该起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在不能确认事实的情况下,不是保险事故,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A1.2008年1月15日被告戚山在交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戚山是承认交通事故的事实。A2.交通事故事后报案告知书一份、交警对范国琳(原告妻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事后报案的事实。A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案卷中的照片,以证明原告车辆与被告戚山车辆相撞后有痕迹的事实。A4.医疗费收据10份(包括慈溪市宏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发票一份,慈溪市人民医院慈客隆早夜便利店收款收据一份),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162.68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护理三个月,并花去鉴定费1450元的事实。被告戚山对证据A1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强建福胁迫之下这样说的,如果不这样说,就要被拘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对询问笔录认为询问过程中可能存在威逼的可能性,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戚山在胁迫下所作的陈述,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A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A3认为痕迹的新旧公安机关没有出具鉴定,右后轮前部车厢有擦痕,左把手擦到被告戚山的车,证明了原告就是右侧超车造成的。被告戚山是无需承担责任的,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且有擦痕不一定证明就是原告跟戚山相撞所造成的,也有可能跟其他车辆擦碰造成,跟该起事故的关联性不够。本院认为,证据A3照片系交警队就原告车辆与被告戚山车辆发生碰撞所摄制,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A4中慈溪市宏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发票一份、慈溪市人民医院慈客隆早夜便利店收款收据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的医嘱,在外配药,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均没有异议。对鉴定书九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是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不是参照,对其他鉴定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慈溪市宏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发票一份、慈溪市人民医院慈客隆早夜便利店收款收据一份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慈溪市宏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发票一份、慈溪市人民医院慈客隆早夜便利店收款收据一份不予认定,对其余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已具备了鉴定书应有的各项内容,二被告又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也予以认定。被告戚山提供了如下证据:B1.医疗费票据5份,以证明被告戚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46.44元的事实。B2.护理费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戚山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2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对被告戚山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当庭提供了人身险理赔调查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强建福自己陈述因摩托车右侧超车发生相撞的事实。原告强建福认为签字时前面部分是没有的。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提供的人身险理赔调查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强建福车辆与被告戚山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具体原告强建福与被告戚山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应根据相关事实综合予以确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2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摩托车沿前应路往寺山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前应路杨梅仙子大转盘北侧剑山路口时,与被告戚山驾驶的从前应路右转弯去剑山加油站的浙B×××××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戚山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即由被告戚山妻子陪同去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月14日,原告向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事后报案受理告知书。2008年1月15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戚山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戚山陈述其是沿前应路进入转盘后再右转弯到剑山加油站去的,当时未发现原告的车辆。后根据两车的碰撞痕迹,承认与原告车辆确实发生了碰撞,并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三医院住院18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743.02元。2008年6月1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后腰部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戚山已支付原告9066.44元。另查明,被告戚山驾驶的浙B×××××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被告戚山即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报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过错方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浙B×××××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根据有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车辆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强建福与被告戚山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均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戚山驾驶车辆从前应路经环岛右转弯去剑山加油站,相对原告具有更大的注意义务,故由被告戚山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80%为宜。原告诉请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剔除不合理部分为10743.02元,护理费根据原告需要护理时间、护理等级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为3180元。被告戚山已支付款项在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赔偿原告强建福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金8000元,合计5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戚山应赔偿原告强建福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58000元后46601.02元的80%计37280.82元,再扣除被告戚山已支付的9066.44元,被告戚山尚应赔偿原告强建福28214.3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强建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强建福负担240元,被告戚山负担2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户81×××01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赔偿清单:医疗费10743.02元、护理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89228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104601.02元,保险公司承担58000元,其余46601.02*80%计37280.82元,扣除已支付的9066.44元,尚应赔偿28244.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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