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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叶南飞与夏建美、李明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南飞,夏建美,李明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728号原告叶南飞。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夏建美。委托代理人邵秋英。被告李明耀。原告叶南飞诉被告夏建美、李明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南飞的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夏建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秋英,被告李明耀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建美、李明耀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离婚。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夏建美以经营“花园酒家”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35000元。200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夏建美催讨借款。被告夏建美承诺在2007年6月30日前返还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建美未返还该款。原告认为此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夏建美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李明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证据: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夏建美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盖淳安县档案局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证明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夏建美、李明耀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夏建美辩称,被告夏建美、李明耀在2007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夏建美经营“花园酒家”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是2500元,被告夏建美实际只拿到7500元,扣下2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该借款属高利贷。被告夏建美总共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给原告。此后被告夏建美就拒绝继续支付该款。但原告以与被告夏建美之间的男女关系相威胁,被告夏建美无奈才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了该35000元的借款。关于上述事实,在淳安县公安局汾口派出所的笔录中是有记录的。被告李明耀辩称,借款35000元的事情自己不清楚,该借款属高利贷,带有威胁性。被告李明耀与被告夏建美离婚时曾有约定各自所负债务各自承担。因此被告李明耀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责任。被告夏建美、李明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被告夏建美认为借条上的字不是自己写的,自己只在借条后面签名并盖指印。被告夏建美不肯在原告事先写好的借条上签名,但原告以将其与被告夏建美的男女关系告诉被告夏建美丈夫相威胁,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才在借条上签名的,被告夏建美在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自愿的,不存在借款35000元事实,故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李明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没有异议。经被告夏建美申请,本院向淳安县公安局汾口派出所调取了夏建美举报被强奸案件报案材料,共29页,(1张借条-该借条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致和7份询问笔录,其中被询问人是叶南飞的笔录2份、被询问人是夏建美的3份,还有2份的被询问人分别是杨毛平和张成度。)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上述报案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借条没有异议;对被询问人为杨毛平的笔录,杨毛平讲到原告与被告夏建美的关系及双方认识的过程以及被告夏建美向原告借款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与被告自己签名的借条是吻合的。对被询问人是叶南飞的2份笔录,该2份笔录说明了原告与被告夏建美之间的关系,同时也表明了该借款事实。对被告夏建美的3份笔录,该3份笔录说明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在笔录中被告夏建美承认了欠款的事实,只是在数额上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对被告张成度的笔录,没有涉及到本案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夏建美对报案材料的质证意见:借条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夏建美未向原告借款35000元。对被询问人是杨毛平的笔录,杨毛平只是听说本案的借贷关系,故不能作为依据。对于被询问人为叶南飞的笔录,叶南飞说分三次借给被告夏建美共计35000元,这不是事实。对被询问人为叶南飞的另一份笔录,叶南飞承认与被告夏建美之间的关系,其陈述是事实。对被询问人是夏建美的3份笔录,被告夏建美均表示只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只收到本金75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对被询问人是张成度的笔录,说明了当事人之间为本案债务打架的事实。被告李明耀对报案材料的质证意见:被询问人是杨毛平的询问笔录,杨毛平只听说被告夏建美欠原告35000元借款,没有实际了解,不能作为依据。对于被询问人是叶南飞的笔录,叶南飞明确表示借款本金10000元每月利息是1500元,这显然是不合法的。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被告夏建美认为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和指印均非自愿,系原告威胁所致,但被告夏建美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遭受胁迫,故证据[1]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经被告夏建美申请,本院调取的报案材料是1份借条和公安机关的7份询问笔录。借条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复印件,本院已予认定。对叶南飞询问的2份笔录中,叶南飞两次都表示借款总数额是35000元,分10000元、20000元、5000元三次借给被告夏建美的,这一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是相互印证的。其中一份笔录中叶南飞讲借款的月利息是10000元借款本金1500元的利息,被告夏建美已支付了五、六千元的利息。对叶南飞在笔录中的上述回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夏建美询问的有3份笔录,被告夏建美在其中一份笔录中讲到曾向叶南飞借款10000元,另一份笔录中讲到借款10000元,利息每月2500元,叶南飞实际支付给被告夏建美7500元,余下25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直接扣除。被告夏建美在笔录中所讲的借款情况在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同,又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杨毛平在询问笔录中讲听被告夏建美的妹妹夏富美说夏建美欠叶南飞35000元借款。杨毛平所说的上述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是相互印证的,故予以认定。张成度在询问笔录主要说了因本案债务打架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夏建美、李明耀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30日,被告夏建美向原告叶南飞借款35000元,口头约定10000元借款每月支付1500元的利息。事后,被告夏建美已支付部分利息(原告承认已收到五、六千元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2007年3月29日,被告夏建美与被告李明耀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建美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夏建美提供借款,双方对利息计算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超过部分无效。原告与被告夏建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贷款人依法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被告夏建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建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耀、夏建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明耀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针对被告夏建美认为本案借贷合同存在胁迫的情形以及借款系高利贷性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夏建美就其受胁迫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未请求支付利息,换个言之,从借款之日到现在,原告承认的已收取的五、六千元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夏建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明耀认为本案借款是受胁迫、具有高利贷性质以及其与被告夏建美离婚时对债务承担已作约定,关于受胁迫及高利贷一说,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前面已作叙说;关于离婚时对债务承担二被告曾有约定一说,由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建美、李明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叶南飞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夏建美、李明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