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安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湖州弘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弘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湖州弘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晴。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家兴。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舟曙。原告湖州弘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08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弘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晴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家兴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舟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弘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20日,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对两被告有关财务内容进行审计,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约定审计费为12.8万元。原告接受委托后,完成了委托的财务审计,但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财务审计费,原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财务审计费12.8万元。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与两被告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及其完成审计业务并向两被告交付审计报告的事实,举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审计报告两份。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各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进行财务审计,则原告完成受托事务后,两被告应依约支付审计服务费。两被告欠付审计服务费,则应继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州弘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服务费12.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两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安吉黄浦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