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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受“四哥”(另案处理)指派,将0.9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浙江省嘉兴市运至绍兴市区客运中心,并在客运中心售票大厅门口将上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交易后,被告人韩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证人宋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仍进行运输、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扣押被告人韩某的手机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韩某的身份证1张,发还给被告人韩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